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榮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榮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榮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4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一)(二)接續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於99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3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1520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9年12月2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6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9年4月4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