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聲,173,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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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凱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凱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受刑人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受刑人於民國108年6月6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3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1324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2月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7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11月21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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