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聲,44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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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丞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4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丞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開刑罰,惟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本案聲明異議人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而非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以112年度執字第1461號執行上開刑罰指揮書,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

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60號、111年度訴字第144號判處罪刑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一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審閱無訛。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如有不服,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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