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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錢佳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秉育等人犯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刑管字第三二九號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發還錢佳陞。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錢佳陞為被告吳秉育等人犯詐欺等案件之告訴人即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335,200元係借貸所得,如今生活困苦亦需扶養幼子,爰依法請求准許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至於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吳秉育等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17號、112年度偵字第7253號、112年度偵字第7376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即本案)。
又被告黃嘉言自被告吳秉育取得告訴人錢佳陞遭詐騙之3,335,200元後,將其中2,700,000元交予被告楊傑文藏放,另將200,000元分予被告楊傑文,將100,000元分予被告劉柏宏。
嗣經警查獲被告黃嘉言時,扣得贓款371,100元;
查獲被告劉柏宏時,扣得贓款100,000元;
查獲被告楊傑文時,分別扣得贓款185,000元及2,70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黃嘉言、劉柏宏、楊傑文坦認屬實,復有上開起訴書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再佐以被告劉柏宏、楊傑文均供稱:遭警扣得之款項均係被告黃嘉言交付等語及被告楊傑文供稱:已將黃嘉言交付200,000元中之15,000元用於補貼綽號「小韓」之油錢等語,應堪認定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329號編號005、編號007、編號008之扣押贓款,均係被告黃嘉言取得告訴人錢佳陞遭詐騙後,分別轉交被告劉柏宏、楊傑文之贓款無誤。
據此,扣除被告劉柏宏分得之100,000元及被告楊傑文受託藏放之2,700,000元及分得之200,000元,即徵被告黃嘉言遭警查扣之371,100元,其中335,200元應為被告黃嘉言自被告吳秉育取得告訴人錢佳陞遭詐騙款項後,分予被告劉柏宏、楊傑文所剩之贓款甚明。
㈡本案目前雖尚未審結,然聲請人錢佳陞乃本案之告訴人即被害人,扣押如附表所示物品亦非屬違禁物,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後,該署檢察官亦以112年12月21日宜檢智宇112偵7253字第1129025566號函覆請依法發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及說明,本院認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之3,335,200元,於附表編號002、編號005、編號007、編號008所示總計3,320,200元為有理由而准予發還,其餘15,000元因遭被告楊傑文支用,要難逕以被告黃嘉言扣押之其餘贓款支應填補,故該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329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備註 002 贓款(贓00000000) 335,200元 黃嘉言 35,900元不予發還 005 贓款(贓00000000) 100,000元 劉柏宏 007 贓款(贓00000000) 185,000元 楊傑文 008 贓款(贓00000000) 2,700,000元 楊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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