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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禹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3號、112年度執字第1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禹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1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禹堂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
㈠准許定應執行刑部分: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1所示之刑(原聲請書之附表有本裁定附表二所載應更正之處,本裁定之附表一逕予更正),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1、4至61所示之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2罪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一編號4至23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附表一編號24至61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1號、112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61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1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附表一編號1至6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聲請駁回部分:至檢察官固聲請就附表一編號6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受刑人共犯38件詐欺罪,所處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24至61所示,受刑人並無犯附表一編號62所示之罪刑,則聲請意旨請求就該部分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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