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聲,618,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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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姿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姿君(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然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並非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11日)以前所犯,是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依前揭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而附表編號8、9所示2罪,既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亦未見有裁判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無從將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予以分拆,僅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重複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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