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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武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武聖(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
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
次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係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24日,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34號判決之犯罪時間亦均為112年7月24日,與首先判決確定日相同,依據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首先裁判確定同日所犯之罪,非屬首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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