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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明異議人 莊石榮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助字第6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石榮(下稱受刑人)因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執行,並在執行傳票命令載明「本件係酒駕5犯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長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當日將發監執行,請準時報到,抗傳即拘」在案(下稱本案執行命令)。
然宜蘭地檢署就本案執行命令作成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就該執行命令亦未告知受刑人救濟之程序,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且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執行檢察官得採該便宜之作法,又受刑人未必能信賴檢察官確實會認真看待在後提出之意見,而重新考量有無易刑處分之可能性,故可認受刑人受一定程度之突襲性執行,顯已妨礙受刑人行使防禦權,是檢察官所行之否准程序有瑕疵。
另受刑人未對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亦無發生交通事故,又受刑人係誤認自己已退酒後始於飲酒後8小時駕車,受刑人主觀上並非刻意酒駕,且受刑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僅略高於法定標準,尚難與飲酒過量,以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甚多,在精神狀態及駕車操控能力已受到影響卻仍執意駕駛汽車或客貨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等同視之。
又受刑人雖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次、由法院論罪科刑3次,然上開4次犯行之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00年至108年,其中最末次犯行與本案犯行之時間,間隔已逾4年,與於前次接受易刑處分後短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之情形,迥然有異,此外犯罪之動機、原因及情狀本即因個案而殊,犯行「次數」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要件之判斷,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能僅憑犯罪次數之多寡為絕對、機械式之齊頭評價。
受刑人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容許值之情,並未對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亦無發生交通事故,且於案發後已深感悔悟,為此戒除酒癮,故受刑人顯屬易科罰金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又受刑人尚需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同住母親,受刑人入監服刑後,同住母親將頓失依靠,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並裁定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該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臺北地檢署囑託宜蘭地檢署代為執行,而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字第699號指揮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既係對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之裁判,為臺北地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判決,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北地院,受刑人如欲聲明異議,應向臺北地院為之,並非本院,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本院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或轉送該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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