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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孟然
即 具保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孟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許孟然(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被告本人於民國111年1月31日提出1萬元現金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
該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存卷可參;
其後聲請人依被告之住居所及發函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傳喚被告應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112年5月31日下午2時、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復經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等件附卷為憑;
且被告迄今仍在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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