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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敏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75號、112年度執字第1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敏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敏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110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
編號4宣告刑欄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編號5宣告刑欄補充「併科罰金5萬元」;
編號4、5備註欄補充「併科罰金6萬元」),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周敏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4、5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
又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5月9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案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二)又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9年9月內定應執行刑。
本院權衡附表所示除編號4、5所示之罪罪質相同外,其餘各罪罪質不相同,兼衡其上開各罪犯罪時間之間距、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之意見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至附表編號4、5併科罰金部分,於本件因無其他宣告罰金刑再聲請合併定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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