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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請人 即
訴訟參與人 范銘浚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參與人因被告尤振仲等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08年度矚訴字第1號),聲請付與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件之訴訟參與人,該案件之普悠瑪事故列車車上之「車外影像監視系統」,為訴訟時之重要證物,其先前在參與訴訟時,發現缺少本項影像資料,導致本案事故真相不確定,如能取得此項證物,將對查明真相有莫大幫助,爰聲請付與事故列車車上之「車外影像監視系統」電子數位檔案等語。
二、按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訴訟參與人而有權聲請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惟本案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確定,並非「審判中」之案件,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次查,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亦非得聲請再審之人,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未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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