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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泰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泰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泰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經奉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4月、3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03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
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④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號、第32號、第161號、易字第286號、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1年3月、6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起入監執行前揭案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12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23520號函核准其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20年1月2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2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9年3月1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235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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