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聲,656,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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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邱家傑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家傑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家傑(下稱被告)先前係因未收到通知而未到庭等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發布通緝,緝獲後經本院訊問,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復於本院訊問中無法陳明現住地址,並有時常變更住所之情況,故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衡以被告前有因他案遭通緝紀錄,是難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而確保本件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本院審酌上情,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5,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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