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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銘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銘因竊盜案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受刑人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12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4176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3年5月27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5月15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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