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聲再,8,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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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景麟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1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寄存送達之情形,其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景麟(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之確定案件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觀其所具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指其騎車實際經過之地點似與判決所載地點有所不符,然就其是否有飲酒後騎車之情事均未予具體說明,難謂有涉及原確定判決之罪名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等情,足認其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上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嗣於113年2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戶籍地,加計在途期間4日,經14日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另於113年2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居所,加計在途期間2日,經12日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見聲再卷第27、28頁)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至遲於113年2月21日【自同月16日(含)計算5日】補正上開事項,然上開裁定送達後已逾5日,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未能提出之理由,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明顯程序違誤,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而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

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

準此,簡易案件依法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終審法院即為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對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自不得再行抗告。

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該案件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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