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聲自,2,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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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羅錫明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羅錫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5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56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6月28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7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563號卷第25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羅順宜為被告及聲請人之父。羅順宜於111年5月8日死亡,被告竟於111年5月9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羅順宜所有之宜蘭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羅順宜之印章,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鄉農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791萬2,0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5條侵占、第339條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聲請再議暨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羅順宜於過世後,其財產即屬遺產,應歸全體繼承人所有,非屬單一繼承人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得任意處分,是本案並非經羅順宜之配偶羅林素鄉同意後即可由被告處分羅順宜之遺產,被告無權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

又羅順宜於被告領取存款時,已因死亡失去權利能力,而被告於斯時仍以羅順宜之名義領取存款,自屬偽造私文書,且隱瞞羅順宜已死亡之事實而順利取款,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原處分書認被告取得羅林素鄉之同意而無主觀故意,自有違誤。

又羅順宜與羅林素鄉所出具之共同聲明書因欠缺遺囑要件而不具效力,則被告以上開共同聲明書主張其受羅林素鄉授權,即屬有權領取羅順宜之存款,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考慮民法遺囑之相關規定,適用法律亦有錯誤。

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未查明被告所提出支付喪葬費及生前醫療費用單據之真偽,亦未使聲請人就此部分表示意見,自有未合,且被告本件所提領之金額高達791萬元,亦與原處分書所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理由中所揭示緊急或必要性之少額付款行為不法性及有責性之認定有間,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自有不當。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聲請人固稱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791萬2,000元前未經羅林素鄉同意等語,惟證人羅淑如、羅林素鄉於偵查中均證稱:羅順宜與羅林素鄉確有於108年1月15日簽訂共同聲明書,表明若有一方先過世,本案帳戶之存款願歸於他方之意,且111年5月8日羅順宜過世當晚,羅林素鄉有於家中同意由被告處理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等語,則被告於111年5月9日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羅順宜之印章,至冬山鄉農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791萬2,000元,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又本案並未涉及公務員或公文書,則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

五、本件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羅順宜死亡後,被告以領出之羅順宜存於本案帳戶之部分存款支付喪葬費及生前醫療費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時,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上開費用在解釋上宜認為係繼承費用,被告雖未經另一繼承人即聲請人之同意而支出,然因其主觀係為使被繼承人之後事及債務得以妥適處理,客觀上各繼承人亦得以同享其利(即無須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或債務傷神),難認被告於支付上開費用時有何侵占之故意。

至於其他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雖係由被告以被繼承人之名義,於被繼承人死亡翌日提領改存於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然據被繼承人與配偶即證人羅林素鄉於108年1月15日共同簽訂之「共同聲明書」觀之,其中「共同聲明人羅順宜及羅林素鄉為夫妻關係,若有一方先行逝世,上述動產及不動產歸對方所有」等文字,應為「死因贈與」之約定,亦即雙方達成合意,於一方死亡時,將一定之財產無償給與另一方之契約。

稽此,被告依受贈人羅林素鄉之指示,將被繼承人之存款領出,主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故意可言。

六、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經查:㈠聲請人之代理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豪志律師於偵查中業已敘明撤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告訴,聲請人亦敘明不就該部分提告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爰不就該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羅順宜於111年5月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被告、告訴人、羅淑如、羅淑芬、羅林素鄉;

被告於111年5月9日持本案帳戶之存摺、羅順宜之印章前往冬山鄉農會提領7,91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49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羅淑如、羅林素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4頁至第65頁)、羅順宜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7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羅順宜之死亡證明書(見偵卷第26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物」;

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如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販賣猥褻物品罪之「猥褻」。

對於規範性構成要件有所誤認,究應評價為構成要件錯誤或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應分別情形而定。

倘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有所誤認,且一般人亦認為該錯誤可以理解,係屬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

如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無誤,但對於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之整體評價有所誤解,則屬禁止錯誤,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但視可否避免分別阻卻或減輕罪責。

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

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

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

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

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

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

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

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

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

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成立,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該等罪名相繩。

㈣羅順宜與羅林素鄉於108年1月15日出具共同聲明書,上載「立共同聲明書人羅順宜、羅林素鄉 茲就下列事項共同聲明如下:聲明書人羅林素鄉所有下列不動產(中間略)另共同聲明書人羅順宜及羅林素鄉二人在冬山鄉農會及郵局之存款。

共同聲明書人羅順宜及羅林素鄉為夫妻關係,若有一方先行逝世,上述動產及不動產歸對方所有」等語,並有羅順宜、羅林素鄉之簽名、蓋章、代書人陳錦育之蓋章;

羅順宜過世後,羅林素鄉授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羅順宜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等情,業據被告、證人羅淑如、羅林素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4頁),並有上開聲明書1紙(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是足認羅順宜生前確有以其死亡作為條件,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款贈與羅林素鄉之意思表示,且此情均為被告、羅淑如所明知。

而被告亦於警詢中陳稱:羅林素鄉與羅順宜出具共同聲明書後,羅順宜有多次囑咐我依照共同聲明書的內容,在其過世後要將款項領出來作為羅林素鄉養老之生活費用等語(見偵卷第7頁),羅林素鄉復於羅順宜死後委託被告領取本案帳戶之款項作為處理喪葬事宜及羅林素鄉之生活所需之用,被告亦提出相關喪葬費用、羅順宜之醫療費用之單據、羅林素鄉之家事呈報狀為憑(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54頁),足認被告上開陳述並非子虛。

則被告於羅順宜死後,本於對羅順宜、羅林素鄉上開意思表示以及共同聲明書之認知,而認其已獲羅順宜、羅林素鄉之概括授權而得以羅順宜名義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縱令羅順宜業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可言,且因羅順宜業已死亡之故,不得再以羅順宜名義製作文書,惟被告既誤認其先前已得羅順宜授權以本案帳戶內款項辦理喪葬、醫療費用事宜及以該費用作為羅林素鄉之生活所需,誤信於羅順宜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且其亦已獲得羅順宜生前明示死後財產之受贈人羅林素鄉之同意,而延續先前為羅順宜處理事務之心態,依羅順宜生前遺願以本案帳戶內款項辦理喪葬費用事宜及以剩餘款項作為羅林素鄉之生活所需,客觀上縱令符合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亦無從認為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之犯意,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自不成立該罪。

㈤按死因贈與者,謂贈與人以其死亡作為條件,向受贈人為附條件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屬契約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法該意思表示須到達於受贈人,且應經受贈人允受,契約始稱成立,不似遺贈須以遺囑方式為之。

本件如前所述,羅順宜、羅林素鄉既曾向羅淑如、被告等人提及死後贈與之事,亦有共同聲明書可憑,足認該死因贈與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本無須贅以遺囑之方式另作遺贈,尚難因羅順宜生前未為遺囑,即否定其曾為死因贈與之真意。

㈥聲請意旨雖認檢察官並未查明被告所提出支付喪葬費及生前醫療費用單據之真偽,亦未使聲請人就此部分表示意見,然被告既已提出羅林素鄉之家事呈報狀為憑,羅林素鄉復於偵查中陳稱其確已授權被告全權處理本案帳戶之存款,則由被告支付羅順宜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尚與常情無違。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均無違誤。

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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