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聲自,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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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何月梅
代 理 人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劉秉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經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業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

查本案「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書狀」雖表明欲「聲請交付審判」,然考其真意應係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爰逕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等有關准否提起自訴之規定裁判。

三、由調閱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3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官以「被告辯稱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2帳戶,並受指示提領、交款予對方所稱之「專員」等語,有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彥傑」、「陳家明」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簡易合作契約為證,由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徵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彥傑」之人指示被告填載其個人通訊、信用、工作及親屬資料,復詢問被告申請貸款分期繳款之期數,再由LINE暱稱「陳家明」之人指示被告填載簡易合作契約,佯為帳戶流水數據合作,並於契約中保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若涉及任何法律責任,願負全責,使被告誤信確係為申辦貸款而操作帳戶金流編輯,並依指示提款、交款予所稱「專員」之人,待被告接獲通知帳戶遭警示後,即音訊全無,有上開對話紀錄、契約書等資料附卷足憑。

復參以被告於111年8月24日發現受騙後,即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乙節,有該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提供上開2帳戶,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並無詐欺犯意之辯詞,尚非全然無據。

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推陳出新,除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辦理貸款、求職等方式,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時有所聞,本件被告因申辦貸款,受騙提供其個人帳戶,並為詐騙集團利用為之提領款項,然尚難執此遽認其主觀上即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四、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聲請意旨稱: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有多年工作經驗,本身係職業軍人,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尚難諉為不知,況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份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此為事理之常,焉有如被告所陳需先交付帳戶資料供對方作為流水數據合作之理?甚至係依照指示提款及交款,是其於提供帳戶並幫助提款、交款予真實年籍均不詳之人時,應已察覺此等需其提供帳戶資料並且幫助提款、交款以操作辦理貸款之情,與社會一般貸款常情迥異,對此並非正常之貸款流程應甚明瞭,堪認被告於提供自身帳戶及幫助提款、交款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時,已可預見對方指示其所提款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之犯罪所得,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均隻字未提,忽略政府機關大力宣導防詐而被告應對此有認識,反認被告係急需用錢,疏未深思,顯然就被告具備不確定故意等情未有論述;

且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可知,詐欺集團成員「陳家明」告知被告是何總向你購買家具,故匯入48萬元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亦回稱「了解」,足證被告知悉聲請人何月梅有匯款48萬元到其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陳家明」教唆並串證稱「是何總向你購買家具」,被告乃明確回稱「了解」,由上述對話足以證明被告早已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家明」勾串以匯款48萬元係購買家具之款項而相互掩飾,由對話內容,足證被告確與陳家明係詐欺及洗錢之共犯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彥傑」之人指示被告填載其個人通訊、信用、工作及親屬資料,復詢問被告申請貸款分期繳款之期數,再由LINE暱稱「陳家明」之人指示被告填載簡易合作契約,佯為帳戶流水數據合作,並於契約中保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若涉及任何法律責任,願負全責,使被告誤信確係為申辦貸款而操作帳戶金流編輯,並依指示提款、交款予所稱「專員」之人,待被告接獲通知帳戶遭警示後,即音訊全無,有上開對話紀錄、契約書等資料附卷足憑。

且被告於111年8月24日發現受騙後,隨即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乙節,亦有該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提供上開2帳戶,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並無詐欺犯意之辯詞,尚非全然無據。

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前揭聲請意旨尚無足採。

(二)聲請意旨另稱:依簡易合作契約(見宜蘭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5號卷第97頁)簽訂之日期為111年8月18日,其上之甲方為頂友投資有限公司,則被告自可向經濟部查詢該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再去電向該公司查詢該公司有無與被告簽訂所謂之「簡易合作契約」,惟被告卻未能盡其查證之義務,難謂無輕率之重大惡意或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又該簡易合作契約書甲方處僅有公司之大印,並無代表人之簽名或用印,且見證律師亦僅有李怡珍印之印文蓋於其上,則被告應向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有無執業中之李怡珍律師,然被告不盡其查證核實之注意義務,難謂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自偵查卷附之「簡易合作契約」簽訂過程可知,被告係與暱稱「陳家明」之人聯繫,並在LINE通訊軟體上討論簽訂契約,按一般社會交易簽訂契約之常態,負責貸款之人與申辦貸款之確認契約內容無誤,兩造簽名填寫契約後,通常即會信任該契約有效成立,一般民眾顯不可能進而向經濟部查詢貸款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或向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見證律師資料,尚難僅因被告未做查證,而遽認被告有輕率之重大惡意或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稽。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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