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聲自,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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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裕人


林靜迦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劉美珍


劉惠陸


劉美寶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犯竊佔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828號、112年度偵字第58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2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裕人、林靜迦以被告劉美珍、劉惠陸、劉美寶涉犯毀壞他人建築物及竊佔等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828號、112年度偵字第58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2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十月三日由再議代理人簡坤山律師簽收,有送達證書三份在卷可參,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等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委任簡坤山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本院收文戳記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林裕人、林靜迦之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裕人曾為地號宜蘭縣○○市○○○段00號土地(面積67.22平方公尺,下稱本案土地)及坐落本案土地之木石磚造房屋(建號宜蘭市○○○段00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面積53.50平方公尺,下稱本案房屋)之共有人。

聲請人林靜迦則為本案土地及本案房屋之共有人。

緣聲請人等據上一代祖先口述,因被告劉美珍、劉惠陸、劉美寶之母劉秀英(已歿)先前無房屋居住,遂向聲請人等之林姓家族族親借用本案房屋居住後,因本案房屋之共有人甚多且無人管理,被告等便自此定居本案房屋。

嗣被告劉美珍於八十五年間自本案房屋遷至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居住,然考量其弟即被告劉惠陸、其妹即被告劉美寶居住之本案房屋長期漏水及白蟻侵蝕,被告劉美珍便與其兄劉定和(已歿)共同出資商討整修事宜。

詎被告等竟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及竊佔之犯意聯絡,僅徵求本案房屋之共有人劉明華、劉惠庸、吳碧蓮之口頭同意整修房屋,惟未經本案房屋當時之共有人即聲請人林裕人與共有人林榮鎮、林榮鋒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於一百零○年○月間,由劉定和找尋工人將原本木石磚造之本案房屋拆除殆盡並搭建鐵皮屋(該鐵皮屋之最大投影範圍已涵蓋本案土地之面積67.22平方公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林裕人。

又被告劉惠陸、劉美寶於鐵皮屋搭建完成後,繼續居住於鐵皮屋而以此方式竊佔聲請人林裕人共有之本案土地直至一百十一年一月七日,亦以此方式自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竊佔聲請人林靜迦共有之本案土地。

因認被告劉美珍、劉惠陸、劉美寶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房屋之共有人林榮鎮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發現被告劉美珍、劉惠陸及劉美寶將本案房屋拆除改建為鐵皮屋,即拍照並制止,此依卷附照片可見本案房屋卻已遭拆除,正由鐵工進行鐵皮屋之施工,本案房屋外觀及屋頂狀況已屬全新建物。

㈡聲請人林裕人經共有人林榮鎮之通知而於同年月十二日至現場查看及拍照,當時本案房屋之屋頂已施作C型鋼架,大門 已施作鋁門(或鐵製品)而無法進入,此見卷附照片即明,是被告等辯稱僅為修繕本案房屋而非拆除,顯與事實不符。

㈢依本院民事庭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本案房屋現況面積測量結果,可見本案房屋面積為48.2平方公尺(木造一層)及附屬 建物8.43平方公尺(即廚房、廁所),合計56.63平方公尺 ,是依測量圖所示現況房屋面積為63.27平方公尺,加上雨遮6.91平方公尺,合計70.18平方公尺,顯見本案房屋之最大投影範圍已超出本案土地之面積,核與稅籍面積不同。

㈣本案房屋於一百零○年○月間拆除改建前,依房屋稅籍平 面圖所載,主建物為木石磚造(面積寬16台尺,長30台尺),加上廚房(面積寬8.5台尺,長10台尺)及廁所(面積寬3台尺,長6台尺),合計為16.19坪(即53.54平方公尺)。

惟建物謄本所載與稅籍平面圖所載之面積雖略有不同,應係地政機關保存登記係以滴水線之面積為準,而稅務機關則係以建物外壁作為計算(較節省稅額有利於民眾)之故,但無論如何,均與目前本案房屋之現況面積不同,足見本案房屋確已遭拆除。

㈤本案房屋與相鄰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房屋為同時存在之古舊建築物,原房屋所有人均相同,結構均為木石磚造,現本案房屋已改建為鐵皮屋,顯見本案房屋已遭拆除。

㈥依證人林榮鎮、證人即聲請人林裕人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民事庭就請求確認所有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案件之證述內容及提出之拍攝照片,可證本案土地為透空無屋頂,亦無供居家生活之一切設備或物品,地面除施作鐵皮屋之C型鋼外,別無他物,顯見居住本案房屋之人,已將傢倶、衣物清空搬出,以利施工搭建鐵皮屋,故原不起訴處分忽視卷附現場照片與本案房屋現況,即認被告等僅係修繕,顯然違背一般人民之生活經驗法則。

蓋被告劉惠陸、劉美寶倘不知本案房屋要拆除重建,焉能於重建後,不需花費任何工程款即可搬回居住?㈦依證人林榮鋒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民事庭就請求確認所有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案件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等並未徵得本案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即進行本案房屋之拆除重建,當具毀損建築物之故意,且被告等所辯:不知本案房屋要拆除,亦不知要改建為鐵皮屋,更不知係何人支付費用、工程款總額及雇請工人施工,亦未分擔工程款等語,亦違反常情而無可採。

㈧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蘭行字第1110102507號函,可證被告劉惠陸、劉美寶為本案房屋之實際居住人。

又依本案房屋之設籍資料,益徵被告劉惠陸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遷入本案房屋,並自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繼任其母劉秀英擔任戶長。

另被告劉美寶則自七十年五月五日便設籍在本案房屋。

再依一百零六年一月起至今之台電公司電費繳費人均為被告劉惠陸,足佐被告劉惠陸、劉美寶將本案房屋拆除重建為鐵皮屋後,仍居住在本案房屋。

㈨依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水八 業字第1120001893號函所附之自來水費繳費情形,可見自一百零六年一月起迄今,本案房屋之自來水繳費人均為被告劉美珍,是被告劉美珍之戶籍雖自本案房屋遷出,然就本案房屋之拆除重建,皆係由其作主決定及出資。

㈩原不起訴處分書將本案房屋之修繕或拆除重建責任均推予已歿之劉定和,然劉定和既非居住本案房屋之人,亦非本案房屋或本案土地之共有人,更未出面協調本案房屋之修繕問題,是其焉何需為被告等出資修繕?更於被告等均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拆除改建?皆與常情事理不符。

四、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修正後改為同條第四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嗣於修法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已如上述,故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同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致與本次修法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而違背刑事訴訟制度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㈠被告劉美珍、劉惠陸、劉美寶等人曾居住本案房屋,被告劉美珍則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遷入並居住現戶籍地即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被告劉惠陸、劉美寶繼續居住本案房屋。

又本案房屋於一百零○年○月間經施工後,搭建鐵皮屋頂及裝置鋁製大門而成為鐵皮屋後,鐵皮屋之最大投影範圍已涵蓋本案土地之面積67.22平方公尺,被告劉惠陸、劉美寶亦繼續居住鐵皮屋等情,業據告訴意旨指述明確,並為被告劉美珍、劉惠陸、劉美寶供陳屬實,復有告訴意旨提出之卷附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被告劉美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

行為人若本無使原有建築物毀損其效用之故意,則與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要難遽以該項罪名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判決參照)。

據此稽諸被告劉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出生後,便居住本案房屋,直至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始遷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本案房屋因漏水及白蟻侵蝕導致門損壞始欲整修。

其僅知於九十九年間後,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劉惠庸、劉明華、吳碧蓮,但不知悉一百零六年間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僅知為多人共有,但其業經劉惠庸、劉明華、吳碧蓮口頭同意整修,亦於一百零○年○月間告知林榮鋒表示本案房屋因漏水問題並詢問是否同意整修,林榮鋒表示共有人眾多而無法決定等語,經核是與證人林榮鋒於警詢證稱:一百零六年八月初,劉美珍曾至其住處詢問可否改建本案房屋,但因本案房屋之所有權非僅其一人,其無法代表其他所有權人決定而不同意,但其告知劉美珍若要改建需請劉惠庸出面等語及證人劉惠庸於警詢證稱:其為本案房屋之共有人,劉美珍曾來電及當面告知因本案房屋漏水要整修,其明確答應劉美珍加蓋新鐵皮屋等語及證人劉明華於警詢證稱:其為本案房屋之共有人,劉美珍曾來電告知因本案房屋漏水需整修,其答應劉美珍加蓋新鐵皮屋等語及證人吳碧蓮於警詢證稱:其自一百零○年○月間起,為本案房屋之共有人,劉美珍曾來電告知因本案房屋漏水需整修,其答應劉美珍加以修理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劉美珍於整修本案房屋前,確有洽詢本案房屋之部分共有人同意,始決意進行本案房屋之整修,故其主觀上係基於毀損本案房屋,致使本案房屋損失其效用之故意,即非無疑。

又被告劉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兄劉定和見本案房屋漏水嚴重,且因劉定和較懂工程,便由劉定和聯繫工人整修本案房屋並出資大部分整修費用,其出資約三萬元,係欲整修本案房屋而非整體拆除再搭建鐵皮屋。

劉惠陸、劉美寶並未參與本案房屋之整修,整修期間亦無人監工等語,經核則與證人劉美金於偵查中證稱:其知悉本案房屋於一百零○年○月間進行整修,整修係其兄劉定和處理,因劉定和見本案房屋漏水且無法關門,便找工班處理,費用則由劉定和與劉美珍支付。

本案房屋僅係整修而非拆除重建等語相合,當認本案房屋之修繕工程確由被告劉美珍、劉惠陸、劉美寶之兄劉定和負責聯繫接洽工班進行施作。

縱因劉定和業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而無法傳喚到庭作證查明被告劉美珍、劉惠陸及劉美寶是否實際參與本案房屋整修之討論或指示工人如何施作,然此要難逕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另依證人即聲請人林裕人於警詢證稱:接獲其叔林榮鎮之通知而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至本案房屋查看並拍照,並未接觸劉美珍等人,不知劉美珍如何聯繫工人進行整修等語及證人林榮鎮於警詢證稱: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拍攝本案房屋之整修照片時,現場只有工人,劉美珍並未在場,其雖要求工人停工,但工人不予理會,其不知劉美珍如何聯繫工人進行整修等語,佐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一百十二年八月十日警蘭偵字第1120020076號函覆之職務報告所載:無從查明當時負責本案房屋整修之工程公司行號相關人員等語,亦難證明被告劉美珍、劉惠陸及劉美寶於本案房屋之整修施作過程中,確曾實際參與或聯繫、指示工班拆除本案房屋再重新搭建鐵皮屋,本院自難率為不利被告劉美珍、劉惠陸及劉美寶之認定而逕謂被告劉美珍、劉惠陸及劉美寶就本案房屋之整修施作,主觀上係基於毀損本案房屋,致使本案房屋損失其效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依卷附本案房屋之施工現場照片所示,本案房屋內已無任何傢倶、衣物及本案房屋拆除後,被告劉惠陸、劉美寶即搬回居住重建之鐵皮屋之客觀情狀,僅能證明當時居住本案房屋之被告劉惠陸、劉美寶業已清空本案房屋內之各項擺及用品以利施工,並於本案房屋整修完成後,搬回鐵皮屋居住之客觀情狀,要難據此即指被告劉惠陸、劉美寶實際參與、確知、同意及出資拆除本案房屋再重建鐵皮屋之毀損建築物之認知與意欲。

㈢按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參照)。

若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占有使用中,縱因之後產權經他人取得而喪失繼續占用權源;

若非於點交他人以後,又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占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事後已無權使用拒不遷讓即論以竊佔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竊佔」行為是指「乘他人不知,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的新持有支配關係。」

若行為人占有之初是基於合法權源,縱使事後喪失權源,在占有繼續而無中斷情形下,因無破壞既有支配、管領狀態之竊佔行為,自難論以竊佔罪(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24號判決參照)。

秉此,被告劉美珍自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便遷出本案房屋且未於本案房屋拆除重建為鐵皮屋後,搬回居住及被告劉惠陸、劉美寶本即居住本案房屋,嗣於本案房屋拆除重建為鐵皮屋後,即搬回繼續居住之客觀事實,聲請人並不爭執,是就被告劉美珍而言,顯無實際佔有本案土地之行為,當屬明甚。

另就被告劉惠陸、劉美寶而言,則屬繼續占有而無中斷之原占有狀態之繼續甚明。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係利用聲請人林靜迦不知或未經聲請人林靜迦同意或破壞聲請人林靜迦對本案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新持有支配關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排除聲請人林靜迦占有而破壞聲請人林靜迦對本案房屋既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而建立新佔有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率對被告等以竊佔罪相繩。

六、綜上,聲請人林裕人、林靜迦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要旨,原處分機關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摘各節皆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定有明文。

惟本院既已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無不當,自無再予告訴人等、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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