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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謝承軒
被 告 蔡永生 (年籍、住所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謝承軒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到裁定書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21日囑託法務部○○○○○○○送達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自訴人就本院命補正事項仍未補正,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
基此,自訴人逾期未補正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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