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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
112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凱
李家宏
王琮棋
林維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張榮達
李明倫
李宜錦
張宇辰
蔡騰緯
亢奕喬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建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家宏、王琮棋、林維傑、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倫、李宜錦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宇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騰緯、亢奕喬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方建凱因細故與吳祐維發生爭執,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2時56分前之某時,邀集李家宏、王琮棋、林維傑、丙○○、李明倫、李宜錦、徐錦傑(由本院另行審結)、張宇辰、蔡騰緯、亢奕喬等人,前往吳祐維之母乙○○經營、案發時由甲○○值班管領,址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5樓之建國大旅社。
其等於110年6月29日2時56分許,抵達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即建國大旅社1樓),先由方建凱在電梯口前指示砸毀建國大旅社物品後,其等旋即上樓至案發地點。
方建凱、李家宏、王琮棋、林維傑、丙○○、李明倫、李宜錦、徐錦傑、張宇辰、蔡騰緯、亢奕喬均明知建國大旅社係不特定多數人可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其等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許,分別由方建凱、李家宏、王琮棋、林維傑、丙○○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棍棒,李明倫、李宜錦、徐錦傑以徒手或腳踢踹之方式,毀損建國大旅社之液晶顯示器1臺、電腦主機1臺、電視主機1臺、冰箱1臺、冷氣機1臺、大門玻璃、鏡子1面、噴霧器2臺、招牌1面、錄影鏡頭1支、飲料2箱、營業登記證之外框、公會招牌1面等物(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張宇辰則手持客觀上足對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棍棒,與蔡騰緯、亢奕喬在場助勢,足以破壞社會的安寧秩序、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自由。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查公訴人原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對被告方建凱、李家宏、王琮棋、林維傑、李明倫、李宜錦、張宇辰、蔡騰緯、亢奕喬、同案被告徐錦傑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審理;
嗣於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丙○○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追加起訴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1號受理;
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訴卷】一第205頁、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第182頁至第183頁、第323頁至第357頁、第405頁至第41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方建凱、李家宏、王琮棋、林維傑、丙○○、李明倫、李宜錦、張宇辰、蔡騰緯、亢奕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訴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第475頁至第477頁、第535頁至第537頁、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82頁、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58頁至第360-1頁、訴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錦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吳祐維、黃上恩、陳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張宏嘉於警詢中、黃彥傑於偵查中、黃○豪(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63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94頁、少連偵卷第130頁、第148頁至第152頁、第176頁第177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02頁至第203頁、他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原訴卷一第265頁至第269頁、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第228頁至第236頁、第238頁至第246頁、第248頁至第253頁),並有旅館業登記證影本(見警卷第9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6頁至第11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4頁至第117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份(見警卷第125頁至第1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方建凱、李家宏、王琮棋、林維傑、丙○○、李明倫、李宜錦、張宇辰、蔡騰緯、亢奕喬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維傑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維傑之行為或有構成刑法毁棄損壞罪嫌,然其並無妨害公共秩序之主觀犯意,而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等語,為被告林維傑辯護。
惟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
查被告方建凱邀集被告李家宏、王琮棋、林維傑、丙○○、李明倫、李宜錦、張宇辰、蔡騰緯、亢奕喬、同案被告徐錦傑等人,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且被告方建凱、李家宏、王琮棋、林維傑、丙○○尚持棍棒前往公眾均得出入之建國大旅社為本案犯行,是其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為至吳祐維之母即被害人乙○○經營之建國大旅社尋釁、砸毀物品,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均有將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他人施以強暴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林維傑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又本案雖未扣得被告方建凱、李家宏、王琮棋、林維傑、丙○○、張宇辰所持之棍棒,然棍棒為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之物品,且其等尚持棍棒毀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器物,若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此為一般事理之明,自屬兇器無疑,故被告方建凱、李家宏、王琮棋、林維傑、丙○○、張宇辰所犯均應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處罰要件。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方建凱、李家宏、王琮棋、林維傑、丙○○、李明倫、李宜錦、張宇辰、蔡騰緯、亢奕喬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方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核被告李家宏、王琮棋、林維傑、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核被告李明倫、李宜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核被告張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核被告蔡騰緯、亢奕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方建凱(僅下手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李家宏、王琮棋、林維傑、丙○○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被告李明倫、李宜錦、同案被告徐錦傑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被告蔡騰緯、亢奕喬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復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被告方建凱、張宇辰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方建凱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
被告張宇辰前因恐嚇取財、傷害、毀損及妨害公務、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14號、106年度簡字第523號、易字第451號、第582號、訴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4月、5月、8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0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方建凱、張宇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方建凱、張宇辰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方建凱、張宇辰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罪質與其等本案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均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上開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方建凱、張宇辰本案所涉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衡諸本案緣起係因被告方建凱與吳祐維間糾紛,被告方建凱因而起意聚集被告李家宏、王琮棋、林維傑、丙○○、李明倫、李宜錦、張宇辰、蔡騰緯、亢奕喬、同案被告徐錦傑前往建國大旅社,而上開被告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惟考量犯罪時間不長,影響公眾安寧程度不高,且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方建凱、李家宏、王琮棋、林維傑、丙○○、李明倫、李宜錦、張宇辰、蔡騰緯、亢奕喬上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方建凱、李家宏、王琮棋、林維傑、丙○○、李明倫、李宜錦、張宇辰、蔡騰緯、亢奕喬均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俱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世,其等僅因被告方建凱與吳祐維間紛爭,而由被告方建凱首謀而邀集後,共同在公眾均得出入之建國大旅社為上開強暴犯行,妨害公眾秩序與安寧,所為均有不該;
兼衡上開被告均坦承犯行,被告方建凱、李宜錦、蔡騰緯與被害人(見警卷第147頁、原訴卷二第37頁)、被告林維傑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見原訴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被告丙○○與被害人之子吳祐維達成和解(見原訴卷二第417頁),其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訴卷二第414頁至第4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蔡騰緯、亢奕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表悔意,諒被告蔡騰緯、亢奕喬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扣案被告方建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見警卷第139頁),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方建凱、李家宏、王琮棋、林維傑、丙○○、張宇辰於本案所持之棍棒,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尚非難以取得,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扣案者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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