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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春生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721、59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7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春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春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該判決於112年9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被告不服判決而於112年10月3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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