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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君
鄭昱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君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0時至12時間,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中山公園,因細故與告訴人黃文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被告陳姿君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揮向告訴人黃文隆,致告訴人黃文隆跌坐在地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膝外傷1x1公分、左前臂線形外傷9公分7公分9公分6公分、左腕外傷4x2公分、下巴線形外傷2.5公分4公分等傷勢。
適在旁之被告鄭昱麒見狀前來與被告陳姿君發生爭執,被告陳姿君基於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被告鄭昱麒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陳姿君以安全帽攻擊鄭昱麒頭部,被告鄭昱麒以安全帽丟擲被告陳姿君,並以徒手毆打被告陳姿君手部,被告陳姿君復以繩子抽打被告鄭昱麒,被告陳姿君之頭部、手臂因而受有傷勢,被告鄭昱麒則受有頭部左側鈍傷、胸上腹部線形外傷9公分4公分3公分3公分1公分、右前臂線形外傷4公分、左頸部線形外傷4公分、右肩1x1公分外傷、右上背部9公分線形外傷、左下背部線形外傷7公分6公分7公分、左拇指甲末端受損等傷勢,被告陳姿君並於與被告鄭昱麒扭打互毆過程中,撕破被告鄭昱麒衣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鄭昱麒。
嗣經告訴人黃文隆、鄭昱麒及陳姿君分別提出傷害及毀棄損壞之告訴,因認被告陳姿君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鄭昱麒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文隆告訴被告陳姿君傷害案件、告訴人鄭昱麒告訴被告陳姿君傷害及毀棄損壞案件,告訴人陳姿君告訴被告鄭昱麒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姿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鄭昱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陳姿君、鄭昱麒與告訴人鄭昱麒、陳姿君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黃文隆及陳姿君、鄭昱麒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2年6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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