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15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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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秉睿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6號、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含門號○○○○○○○○○○號、○○○○○○○○○○號SIM卡各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咖啡包可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因此常同時混雜多種毒品成分,已預見所販售之咖啡包中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中已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90頁至第195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少字第1120021659號卷【下稱659卷】第10頁至第1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卷【下稱2316卷】第37頁至第40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訴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53頁、第196頁),核與證人黃釋霆、陳彥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少字第1120013154號卷【下稱154卷】第51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第73頁、2316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77頁至第78頁、659卷第104頁至第10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659卷第80頁至第85頁)、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34號、聲監續字第13號、第34號通訊監察書(見154卷第21頁至第26頁)、通訊監察譯文(見154卷第27頁至第29頁)、通訊軟體TELEGRAM畫面翻拍照片(見154卷第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54卷第64頁至第6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54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8904號、111年9月5日刑鑑字第1110077594號鑑定書(見154卷第77頁至第78頁、659卷第86頁至第8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9日警少字第1120032200號函(見訴字卷第95頁至第103頁)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54卷第32頁、第34頁)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亦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咖啡包給陳彥安並無獲利等語(見659卷第12頁),而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購入、販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與證人黃釋霆、陳彥安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該等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查證人黃釋霆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咖啡包,經警扣案後送往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8904號、111年9月5日刑鑑字第1110077594號鑑定書(見154卷第77頁至第78頁、659卷第86頁至第87頁)各1份附卷可佐,而被告復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我都有施用過等語(見訴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足認其知悉咖啡包內確有毒品,而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多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而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或添加物,是被告當可預見欲販售之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其基於此一認知,亦未查明毒品咖啡包內確切之毒品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參以其係為牟利而販賣毒品咖啡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對於毒品咖啡包內究竟含有第三級毒品或兼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均在所不問,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其等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毒品咖啡包給陳彥安,是因為陳彥安要我幫他找毒品咖啡包,我沒有獲利等語(見659卷第12頁),然以被告上開供述,足認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是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3年7月以上有期徒刑,審酌被告年僅21歲,而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金額非鉅、所得不多,且販毒次數僅為2次,對象亦僅2人,以其情節論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雖被告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造成毒品無法根絕,惟其犯罪情狀尚認有可憫恕之處,若以前揭最低刑度量處,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以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然竟無視於此,為圖一己私利而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販賣之毒品價值非鉅,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綜合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表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為促其日後戒慎行止,遵守法紀,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灌輸正確法治觀念,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查被告於本案中係持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釋霆聯繫,復持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安聯繫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54卷第4頁),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154卷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同一行動電話,僅係搭配不同SIM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號),而自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係持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安聯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搭配不同行動電話使用,本院爰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含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雖未扣案,然上開金額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黃釋霆並未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價金等情,亦據證人黃釋霆、被告供承在卷(見2316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96頁),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1 民國111年5月23日20時20分 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橋下 甲○○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黃釋霆洽談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後,即與黃釋霆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面,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黃釋霆,然尚未收受價金。
2 112年1月31日5時36分後某時 宜蘭縣五結鄉利澤消防隊附近某處 甲○○於112年1月29日20時53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彥安洽談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後,即與陳彥安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面,並以1,000元之價格,將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販賣予陳彥安,並收取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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