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乙○○、戊○○、己○○、丁○○、少年黃○賢(民國00
-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訊
- (一)被告乙○○所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及重傷犯行、被告甲○○
- (二)復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 (三)被告甲○○、己○○、丁○○所涉重傷犯行及被告戊○○所涉妨害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等5人上開犯行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甲○○、乙○○、戊○○、己○○、丁○○5人所為,均係
- (二)被告甲○○等5人為達對告訴人重傷之目的,而施暴、強押
- (三)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
- (四)又公訴意旨雖稱被告5人與少年黃○賢共犯重傷害之犯行,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5人法治觀念淡
- 四、被告甲○○等5人於實施本案犯行時所使用、未扣案之辣椒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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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銘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勤瀚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志驊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祥駿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言宸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乙○○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己○○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戊○○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丁○○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乙○○、戊○○、己○○、丁○○、少年黃○賢(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於111年8月10日凌晨0時許,因與丙○○在宜蘭縣○○市○○街00號「鑽石皇后KTV」包廂內,酒後發生衝突,其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妨害自由及重傷之犯意,先在前開包廂內分別持辣椒水、酒瓶、酒杯攻擊丙○○,復將丙○○強行拖抬至KTV店外,並強行推入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坐於該車副駕駛座,少年黃○賢坐於該車駕駛座後方,丁○○坐於該車副駕駛座後方,丙○○則坐於該車後座中間),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共同趨車前往宜蘭縣三星鄉玉尊宮,途中丙○○並遭少年黃○賢以衣物蒙住頭部,抵達玉尊宮山區後,其等將丙○○帶下車,由乙○○、甲○○、丁○○、黃○賢等人先後持榔頭1支捶打丙○○之四肢,戊○○、己○○則在旁觀看,造成丙○○受有雙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左手第5指(截指)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慢性骨髓炎,併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血性休克等傷害,嗣丙○○之四肢多處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雖經手術,仍受有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61頁),另證人黃○賢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經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61頁),且均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
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甲○○、乙○○、戊○○、己○○、丁○○等5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5人及渠等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等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丙○○帶往玉尊宮,且就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部分均坦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丙○○,重傷害的部分我沒有參與、沒有動手,在玉尊宮的時候我只有在旁邊看云云;
另被告戊○○固坦承其於「鑽石皇后KTV 」鬥毆時有在場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妨害秩序及重傷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我到包廂的時候其他人已經打起來了,我就沒有進包廂,而是在包廂門口,之後丙○○被乙○○、丁○○他們架上車的時候,我就上甲○○的車一起走,我坐在甲○○車上的副駕駛座,去到玉尊宮的時候我都在甲○○車上,我沒有下車云云。
至被告己○○、丁○○則坦承渠等均涉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及在上開KTV傷害告訴人等事實,然皆矢口否認有何重傷犯行,被告己○○辯稱:我只有在「鑽石皇后KTV 」有用徒手打及腳踹丙○○,在玉尊宮那邊我沒有動手,我在旁邊看云云;
被告丁○○則辯稱:我只有在「鑽石皇后KTV 」有用徒手打丙○○,在玉尊宮那邊我沒有動手,我在旁邊看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所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及重傷犯行、被告甲○○所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犯行、被告己○○、丁○○所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及在上開KTV毆打告訴人犯行部分:被告甲○○、乙○○、戊○○、己○○、丁○○、少年黃○賢於111年8月10日凌晨0時許,因與告訴人丙○○在上開「鑽石皇后KTV」包廂內,酒後發生衝突,被告乙○○、己○○、丁○○及少年黃○賢等人,先在包廂內分別持辣椒水、酒瓶攻擊告訴人,復將告訴人拖抬至店外毆打後,並強行推入由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戊○○坐於該車副駕駛座,少年黃○賢坐於該車駕駛座後方,被告丁○○坐於該車副駕駛座後方,告訴人則坐於該車後座中間,被告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共同前往宜蘭縣三星鄉玉尊宮後,告訴人在該處遭被告乙○○等人先後持榔頭1支捶打其四肢,被告戊○○、己○○則在旁觀看,告訴人並受有雙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左手第5指(截指)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慢性骨髓炎,併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血性休克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乙○○、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甲○○、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8月10日偵查報告、111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羅東聖母醫院111年9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一般整形手術同意書、急診病歷、放射線診斷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首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月6日羅博醫診字第2301011460號、112年3月9日羅博醫診字第2303019431號診斷證明書、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2年6月29日天羅聖民字第1120000660號函等在卷可稽(他996號卷第2至9頁、13、79至80、他8號卷第2、3、4至7頁反面、少連偵卷第42、43頁、本院卷二第1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復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並送醫治療後,診斷受有雙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左手第5指(截指)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慢性骨髓炎,併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血性休克之傷害,且告訴人之四肢多處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雖經手術,仍受有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111年9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2年6月29日天羅聖民字第112000066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他8號卷第2、本院卷二第113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確已達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三)被告甲○○、己○○、丁○○所涉重傷犯行及被告戊○○所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及重傷犯行部分: 1、被告甲○○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開車搭載告訴人強行帶往玉尊宮,並在場觀看被告乙○○持榔頭捶打告訴人四肢乙節,惟否認在上開KTV及玉尊宮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並使其重傷之情事;
而被告己○○、丁○○則就渠等在上述KTV有與被告乙○○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並強行將告訴人帶往玉尊宮,且在場觀看被告乙○○持榔頭捶打告訴人四肢等情坦承不諱,然均否認渠等在玉尊宮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使其重傷之事實。
惟據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是我跟我先生(即告訴人,下同)還有林容德跟林容德的小弟,那時我們四個人在包廂內待沒有多久,然後己○○他們進來,手上都有拿酒杯,甲○○跟乙○○他們兩個人還有拿酒瓶,一進來的時候原本要跟林容德敬酒,但趁我跟我先生不注意的時候就把酒杯跟酒瓶都往我先生身上砸,還有噴辣椒水,我也有被波及到辣椒水等語。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是因為跟林容德要講一個生意,我去他們公司帶林容德,還有林容德的一個年輕人,我們一起去鑽石皇后KTV ,我們剛去到那邊,小姐都才剛進來,過大概15分鍾左右,我就看到己○○帶頭,他帶頭進來也沒講什麼,他第一個先跟林容德先敬酒,我說林容德來喝酒,過沒多久就看到甲○○、己○○、丁○○、戊○○、黃○賢他們進來的時候每一個人都拿著一個酒瓶,然後就砸向我,我就掙扎就喊說幹嘛這樣子,後來己○○就拿辣椒水噴我,己○○還有甲○○他們也有,他們拿辣椒水的罐子灑向我,然後來壓我,那時候我就掙扎,後來被他們推倒在地上,我繼續掙扎,然後叫我老婆報警,他們其中有一個人我忘記是誰,有一個胖胖的,他們把我老婆控制住不讓她報警,那時候我已經很緊張,被他們用手一直打,他們不讓她報警之後就把我拖出去等語大致相符,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未參與本案強押及毆打告訴人云云,然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證稱:己○○在KTV包廂內不知為何與丙○○起口角,丙○○拿杯子丟己○○,我就拿辣椒水噴丙○○,我們就開始互毆,因為丙○○打到我很不爽,我就請甲○○開車載他到玉尊宮再次毆打等語。
可知證人乙○○對於被告甲○○就本案是否參與強押告訴人至玉尊宮一事所為證述即有矛盾互斥之處,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況參以證人乙○○與被告甲○○同為本案共犯關係,其所為證詞難免有迴護被告甲○○之情,尚難僅憑證人乙○○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述即遽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反觀證人庚○○及告訴人所為證述,核與卷內客觀事證較為相符,該等證人亦無誣指、構陷被告甲○○之動機,足認被告甲○○在上述KTV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情,至為明確。
2、又被告戊○○於上開時間確有與被告甲○○、己○○、乙○○、丁○○及少年黃○賢等人,先在前述KTV包廂內分別持辣椒水、酒瓶攻擊告訴人,復將告訴人拖抬至店外毆打後,並強行推入由被告甲○○駕駛之小客車前往玉尊宮等情,業經證人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在「鑽石皇后KTV 」的包廂那邊由乙○○、己○○、戊○○、丁○○跟黃○賢動手,是由他們動手之後我就去開車,我負責開車過來載等語。
亦與證人庚○○、丙○○之證述內容均為一致,益證被告戊○○所辯其在前開KTV未參與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犯行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
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他們把我押上車,甲○○第一個坐在車上駕駛座,然後戊○○坐在副駕駛座,剩下的人下來押我...一開始我是一直掙脫,因為我想說被抓到一定死定,沒有死也是半條命,他們就拿東西先蓋住我的臉,甲○○跟我說叫我配合一點不會讓我死,頂多殘障而已,我跟他說我們認識這麼久,怎麼要這樣,沿路我因為被噴辣椒水一直吐口水,然後他們都說我不配合,然後我在那邊要趁機拉那個車的門把,後來甲○○把車停在,我不知道哪個路段,因為那時候被蓋住眼睛,他就跟我講「叫你配合一點,如果不配合等一下你就知道了」,後面黃○賢跟一個年輕人,應該是丁○○,他們兩個就先用手推我,甲○○也是,他就駕駛座然後把車停好後用手推我,黃○賢後來有從他的旁邊拿一個小支的球棒敲我的頭...到玉尊宮時我沒有要下車,然後他們把我拖下車,然後甲○○先去車上拿鐵鎚給乙○○,然後拿束帶把我的手綁著,綁在後背...甲○○去拿鐵鎚給乙○○之後,然後他去車上拿束帶來綁我手...丁○○那時候把我控制住,因為那時候我在掙脫,戊○○那時候從副駕駛座下來,也把我拉住...剛開始是甲○○先拿鐵鎚給乙○○,乙○○先敲,敲完之後,那時候我正面躺著,我看到甲○○那時候在錄影,錄完之後,乙○○敲完之後換甲○○敲,甲○○敲完之後換丁○○,丁○○他那時候是敲我的手,最後一下是黃○賢;
我被敲的時候是躺在地上,束帶已經鬆開,是正面看他們,他們輪流壓,比如說一個敲,然後另外兩個還是三個壓著我...戊○○、己○○在玉尊宮都有下車,且在場觀看我被榔頭打的過程等語(本院卷二第401至407、419至420頁)。
足認被告甲○○、乙○○、戊○○、己○○、丁○○5人與少年黃○賢顯係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目的,先於「鑽石皇后KTV 」包廂分別持辣椒水、酒瓶、酒杯出手毆打告訴人後仍有不滿,再共同開車強押告訴人至玉尊宮後,推由被告乙○○、甲○○、丁○○及少年黃○賢先後持榔頭敲打告訴人之四肢,致告訴人受有四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而被告戊○○、己○○雖未直接持榔頭對告訴人為敲打之行為,然被告戊○○見告訴人在玉尊宮時有掙脫時確有出手拉住告訴人,且被告戊○○在前往玉尊宮之小客車內,亦已聽聞被告甲○○對告訴人所稱「不會讓你死,頂多殘障」等語,另被告己○○則係基於共同重傷害之目的及分工,開車載送被告乙○○一同前往玉尊宮,推由被告乙○○等4人對告訴人實施重傷害之行為,再審諸被告甲○○、乙○○、戊○○、己○○、丁○○均係智識及認知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共同將告訴人強押至玉尊宮之目的係為遂行重傷行為,對告訴人遭金屬製之榔頭多次猛力敲打雙手及雙足,造成其雙手掌之掌股、指骨、雙腳踝多處粉碎性骨折,致其四肢機能嚴重減損等情,應有認識,而仍推由被告甲○○、乙○○、丁○○及少年黃○賢為之,堪認被告甲○○、乙○○、戊○○、己○○、丁○○5人強押告訴人之目的一致,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致告訴人最終受有上開重傷害之傷勢,則被告5人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仍應在共同重傷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5人均屬本案重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等5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戊○○、己○○、丁○○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
(二)被告甲○○等5人為達對告訴人重傷之目的,而施暴、強押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則被告甲○○等5人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重傷罪。
又被告甲○○、乙○○、戊○○、己○○、丁○○5人及少年黃○賢等人,就妨害自由、妨害秩序及重傷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
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
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然被告5人因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重傷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得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又公訴意旨雖稱被告5人與少年黃○賢共犯重傷害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觀諸檢察官所提出相關事證,均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5人對於共犯黃○賢案發當時係未滿18年之少年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疑為輕原則,自難率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論處。
至起訴書及公訴意旨均未提及被告等5人前科,亦未論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5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5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5人法治觀念淡薄,僅因細故為向告訴人尋釁,與少年黃○賢在上開KTV共同下手攻擊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暴,並強押告訴人至玉尊宮以遂行重傷害之犯行,渠等所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更使告訴人最終受有上述嚴重傷勢,所為實難輕縱,另參以被告己○○、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甲○○、乙○○、丁○○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甲○○等5人就本案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犯罪支配程度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甲○○等5人自陳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三第42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甲○○等5人於實施本案犯行時所使用、未扣案之辣椒水、酒瓶、酒杯等,雖均屬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各該物品現下落不明,且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用以實施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榔頭1支,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甲○○等5人所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8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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