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19,2023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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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鋯



李冠霆



張禹堂



林子程


王喬恩



羅邦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出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丙○○、乙○○、己○○被訴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日共同毀損丁○○所有車牌號碼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原為朋友,雙方因債務關係發生爭執,被告甲○○得知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頂峰汽車保修廠」內,遂與被告戊○○、丙○○、乙○○、己○○、庚○○(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17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AQ-2512號、BBM-991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頂峰汽車保修廠,以球棒砸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車輛,致該車輛玻璃前、後擋風玻璃、車窗、大燈等損壞,車身板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甲○○、戊○○、丙○○、乙○○、己○○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等人於111年5月3日毀損之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12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甲○○等人前揭被訴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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