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施靄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 二、案經徐銘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鄭勝國訴由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施靄齡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永豐
- (一)被告有申辦上開永豐帳戶,該帳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3號、112年度偵
-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108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 (二)經查,告訴人徐銘鴻等7人、被害人蘇育禕等2人雖因遭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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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靄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32號、第4187號、第5314號、第5442號、第5703號、第6877號、第71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443號、112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靄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靄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黃威棋(黃威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再由黃威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施靄齡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至施靄齡上開永豐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蘇育禕、徐銘鴻、鄭勝國、林世超、蔡勝男、邱文怡、曹素玲、王建諺、簡麗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銘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鄭勝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林世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蔡勝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邱文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王建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簡麗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施靄齡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1頁、第2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靄齡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威棋,再由同案被告黃威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急著用錢,需要有人幫伊跟銀行借貸,伊沒有幫助詐欺跟洗錢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上開永豐帳戶,該帳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徐銘鴻、鄭勝國、林世超、蔡勝男、邱文怡、王建諺、簡麗玫、被害人蘇育禕、曹素玲及洗錢之用,該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徐銘鴻等7人、被害人蘇育禕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內,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31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81頁至第184頁;
第5314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3頁至第75頁;
第3732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第4187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
第6877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62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威棋於偵查、證人即告訴人徐銘鴻等7人、被害人蘇育禕等2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3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93頁至第197頁;
第3732號卷第7頁至第9頁;
第4187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第5314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第544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5703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第6877號卷第19頁至第37頁;
第3443號卷第6頁至第7頁;
112年度偵字第407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112年2月2日作心詢字第112013012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汽車出租單及照片、同案被告黃威棋之駕照、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蘇育禕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蘇育禕)、告訴人徐銘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銘鴻)、告訴人鄭勝國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勝國)、告訴人林世超提供之網路銀行即時轉帳明細、跨境易購商城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世超)、告訴人蔡勝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勝男)、告訴人邱文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名片「劉錦波」之頭像頁面及身分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文怡)、被害人曹素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曹素玲)、告訴人王建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建諺)、告訴人簡麗玫提供之匯款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牡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簡麗玫)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31號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79頁、第81頁、第127頁至第149頁;
第3732號卷第12頁第15頁、第25頁、第31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第4187號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65頁;
第5314號卷第33頁至第49頁;
第5442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48頁、第67頁、第69頁;
第5703號卷第48頁、第67頁、第69頁、第75頁至第81頁;
第6877號卷第39頁、第67頁、第78頁、第81頁至第102頁;
第3443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33頁至第40頁;
112年度偵字第4072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7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據此,被告所申設之永豐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復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不明陌生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甚明;
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再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借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申請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又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55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從事服務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31號卷第7頁),難認其非屬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因為信用有瑕疵沒有辦法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可見被告對於向銀行申請借貸款項之流程並非全然不知,且被告既已認知自身財務或信用狀況未能通過一般銀行貸款審核標準,則在經濟狀況未有改善之情形下,豈有他人僅需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即願意提供金錢借貸之理?此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業足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致使上開金融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急需用錢,看到網路上辦理貸款的廣告,就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晚娜」之人聯繫,「李晚娜」說會派業務來跟伊說明狀況,業務說因為要把帳戶包裝漂亮一點,這樣貸款送件比較容易過,伊就把帳戶資料交給業務,伊有覺得奇怪懷疑,但對方親自來接洽,伊覺得不會像詐騙,來收取帳戶資料的人就是同案被告黃威棋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4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第7131號卷第117頁至第122頁),可見被告對於貸款聯繫過程、為何需要交付帳戶資料、有無與對方論及貸款之具體金額以及利息等重要情節均未詳加確認,且對於與其聯繫之人以及同案被告黃威棋之真實年籍、來歷及背景均不清楚,辦理借款事宜時,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亦未曾就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地址、承辦業務內容、取得資金來源等細節詳加詢問或查證,即逕自提供上開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黃威棋,此已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且同案被告黃威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晚娜」未針對被告之工作收入狀況、資力、還款能力採取任何求證或徵信舉動,亦未詢及被告得否提供借款擔保、後續如何進行對保程序,乃至於議定簽約之內容,僅要求被告提供無任何擔保價值之放款及還款帳戶資料,顯與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放款實務之運作及風險管理模式迥然有異,自屬可疑。
2.又被告並未確認當面拿取上開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同案被告黃威棋,是否係原先與其聯絡之人「李晚娜」此一情形下,即將足徵個人信用、具一身專屬性質之帳戶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威棋,顯見被告對該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
復衡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該永豐帳戶餘額只有新臺幣(下同)幾百元或幾十塊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並有被告永豐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072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本院卷第180頁),則被告選擇提供上開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係斟酌該帳戶內已無餘額,平時亦甚少使用,縱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申辦借款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是被告之辯詞,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徐銘鴻等7人、被害人蘇育禕等2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復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3號、112年度偵字第4072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108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宣告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其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緩刑之教訓,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徐銘鴻等7人、被害人蘇育禕等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故如對已交回之贓款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經查,告訴人徐銘鴻等7人、被害人蘇育禕等2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上開永豐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4072號卷第7頁至第10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雖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蘇育禕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蘇育禕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育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
111年2月15日晚間6時47分許 新臺幣 (下同) 15,000元 2 告訴人徐銘鴻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徐銘鴻並邀約加入博奕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銘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
111年2月15日下午4時2分許 40,000元 111年2月15日下午4時36分許 50,000元 111年2月15日下午4時38分許 10,000元 111年2月16日上午11時42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54分許 20,000元 3 告訴人鄭勝國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鄭勝國並邀約加入樂透博奕網站,佯稱可提供號碼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鄭勝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
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13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 30,000元 4 告訴人林世超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世超並邀約加入跨境易購商城網站,佯稱可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林世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
111年2月15日下午5時57分許 100,000元 111年2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 100,000元 5 告訴人蔡勝男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勝男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勝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
111年2月15日下午4時23分許 50,000元 111年2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 40,000元 6 告訴人邱文怡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文怡並邀約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文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
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57分許 50,000元 7 被害人曹素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下午4時2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曹素玲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曹素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
111年2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 10,000元 8 告訴人王建諺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建諺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建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
111年2月15日上午11時43分許 50,000元 111年2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 20,000元 9 告訴人簡麗玫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0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簡麗玫並邀約彩票下注,佯稱有內線消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簡麗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
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28分許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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