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文煌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提
- 二、案經張俊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林文煌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一節,並對
-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領,並持之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
-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 (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
- (四)準此,被告既可預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為
-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將間接助長
- 三、沒收:
-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
-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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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煌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犯罪所得亦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容任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嗣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1月21日10時30分許,以暱稱「李季祥」,在臉書購物網站張貼販售AIRPOD PRO藍芽耳機之訊息,致張俊彥陷於錯誤,遂在臉書公開貼文區,向其詢問及討論價格,最後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成交,張俊彥遂依暱稱「李季祥」之人指示,於翌日(22日)14時10分許,將款項新臺幣3,300元匯至本案帳戶內,而該匯入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俊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文煌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一節,並對告訴人張俊彥遭詐騙經過、金額,而該金額3300元匯入其所有之本案帳戶遭提領等事實,均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伊在今年(112年)1月份遺失帳戶存摺,是在台北市中山北路及長春路口的台新銀行外面遺失的,提款卡跟存摺都在裡面,一起遺失,裡面有一張密碼,提款卡密碼也在裡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原本是伊上班公司的薪轉帳戶,後來就沒有了,伊沒有向警局報案,因為伊上晚班,回家的時候,就直接休息了,伊真的是台新銀行的存簿遺失,伊之前有被詐騙過,這種事情不可能發生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領,並持之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林文煌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畫面截圖照片、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2年7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764號函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13號起訴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張俊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臉書暱稱「李季祥」之人,在臉書購物網站張貼販售AIRPOD PRO藍芽耳機之訊息云云,致張俊彥陷於錯誤,因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33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並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俊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張俊彥提出之臉書對話畫面截圖照片、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憑。
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使用,令告訴人張俊彥陷於錯誤,而將3300元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並遭提領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為不法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不法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
被告雖為本案帳戶遺失之辯稱,然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上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該帳戶於110年1月20日有一筆0000000元轉入,隨即於同日即轉帳支取,再於翌日(21日),轉入一筆364725元,隨即於同日即轉出365000元,顯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於該2日有大筆資金轉入及轉出,而與被告於審理中稱該帳戶係薪轉帳戶等語不符;
再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上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該帳戶於110年1月12日、14日分別有1元及10元轉入,而該帳戶之帳戶餘額即分別僅為1元及11元,顯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原並未使用,顯然該帳戶均應無日常生活使用之必要,則何以被告隨身攜帶此無使用必要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於外出時不慎遺失?況提款卡及密碼屬金融交易之重要物件,至關緊要,衡情自會妥善保管。
而密碼乃用以確認取款權限之唯一憑證,一般人亦當無將密碼寫在存摺及提款卡上之理,然本案帳戶已非被告日常生活慣常使用之帳戶,業如前述,被告竟仍將寫有密碼之提款卡隨意放置並隨身攜帶,以致不知何時遺失,實與常情有違。
再者,衡諸常情,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
亦即,自詐欺集團之犯罪角度考量,應當知悉一般人若存摺或提款卡被竊或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止付,而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而確定得以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以收取犯罪成果,斷無甘冒被警查獲及坐視犯罪成果付諸流水之風險,聽任該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之理。
是以,倘如被告上開辯稱為真,被告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因遺失致為詐騙集團輾轉取得使用,則被告既有可能隨時發現而掛失,且可輕易於補發提款卡、變更密碼後,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則詐騙集團成員豈能冒此風險,而輕易放棄犯罪所得?
(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被告既為本案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如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而對其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且被告學歷、工作經歷均與一般常人無異,應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之成年人,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其已預見向其蒐取帳戶之人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即可能被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所得之贓款,進而隱蔽金流,形成金流斷點等事實,而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使用其帳戶。
嗣果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人帳戶實施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則被告之本案帳戶遭上開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並進而隱蔽金流,形成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無疑問。
(四)準此,被告既可預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辯稱,均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張俊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將該款項提領近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本件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告訴人張俊彥並因誤信從事詐欺之人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之金錢匯款至本案帳戶,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犯罪情況,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小孩,由前妻扶養,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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