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226,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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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楷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2號、112年度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伍包(總淨重壹零點陸零伍壹公克,總驗餘淨重玖點玖玖壹伍公克)、IPHONE8PLUS手機壹支(IMEI:○○○○○○○○○○○○○○○號),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某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號住處內,持用其所有之IPHONE8PLUS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登入社群軟體推特(Twitter),以暱稱「ㄟ了粉」(ID:@ckck30255)在公開群組聊天室刊登「羅東音樂課 報名私訊男自費」之訊息,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執行網路巡邏而發覺上開訊息,遂喬裝為毒品買家,與林瑞楷聯繫洽購毒品,林瑞楷復提供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帳號暱稱「???」(ID:ckck3580)與警員聯繫,雙方議價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5包,並相約在宜蘭縣○○鄉○○○路0號旁交易。

林瑞楷遂於112年4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依約前往該交易地點,與警員見面後,交付警員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5包,欲向警員收取現金之際,該警員旋即表明身分,因而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5包(總淨重10.6051公克,總驗餘淨重9.9915公克)、林瑞楷所使用之IPHONE8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瑞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三字第1120017815號卷第2頁至第8頁,下稱警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第4頁至第7頁,下稱偵卷;

本院卷第73頁、第11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Twitter譯文表、被告Twitter帳號貼文照片、帳號對話紀錄、被告WeChat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8日慈大藥字第1120508055號函暨附件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84頁;

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本院卷第63頁、第79頁至第81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及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5包(總淨重10.6051公克,總驗餘淨重9.9915公克)、被告使用之IPHONE8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而我國關於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且重罰不寬貸,是苟非有特殊親誼關係,或為販賣等有利可圖之故,一般人當無甘冒此重典,鋌而走險替他人張羅毒品之理。

經查,本件被告與警員間既無特殊交情,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償為警員張羅聯繫、奔走交付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無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之理,是綜核上情,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乙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

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而以前述方式對外吸引欲購買該毒品之人,經警員佯與其締結買賣該毒品之約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佯裝買家之警員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則被告上開所為,應僅論以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未及售出即為佯裝買家之偵查員查獲,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前揭犯行,俱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

本院卷第73頁、第115頁),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

然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警員1人、次數僅1次、原欲販賣之金額僅2,300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多所差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素行難謂良好,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其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販賣之欲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販賣之次數及並未獲利,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毒咖啡包5包(總淨重10.6051公克,總驗餘淨重9.9915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8日慈大藥字第1120508055號函暨附件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又被告既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之毒咖啡包5包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之IPHONE8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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