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
- 二、案經巳○○、癸○○、戊○○、丁○○、己○○、丑○○告訴及新北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 (四)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兵役、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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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唯佑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宜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14號、第9598號、112年度偵字第154號、第982號、第1638號、第1707號、第2332號、第26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及追加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67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4號、第7909號、第8331號、第1066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在桃園市某露營區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以「瓏脈工程行」名義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電子鑰匙及存摺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電子鑰匙及存摺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循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巳○○、癸○○、戊○○、丁○○、己○○、丑○○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所有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電子鑰匙及存摺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形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兵役、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其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為獲取不法報酬,竟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實際造成被害人受騙匯款蒙受財產上損害,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形成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集團成員,致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受害人數多達17人,被騙金額總額高達千萬元以上,所為誠屬不當;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受僱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薪約4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獲取1萬元之對價,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一 己○○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欣妍」之人與己○○認識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608台新投顧會員福利」討論群組後,透由群組內暱稱「澤陽團隊技術部」、「雯雯」之人向己○○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己○○下載證券APP軟體匯款投資,致己○○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8月31日10時9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112年度偵字第10668號卷) 1、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第8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70頁) 2、匯款明細截圖(第10頁) 3、華南商業銀行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7頁至第20頁) 111年9月1日13時許,匯款1,0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二 卯○○ (提出告訴) 卯○○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所創設之「台新投顧會員福利群666」投資操作股票群組後,透由群組內暱稱「明心見性」及「李素晴」之人向卯○○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卯○○下載證券APP軟體匯款投資,致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8月26日12時17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8667號卷) 1、告訴人卯○○報案相關資料(第45頁至第83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回條影本(第75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5頁) 三 丑○○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臺新投顧凱基 林曉雅」之人與丑○○認識並邀請其加入該群組後,透由群組內暱稱「臺新證券 陳雯雯」之人向丑○○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丑○○下載證券APP軟體匯款投資,致丑○○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9月1日9時23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1124號卷) 1、告訴人丑○○報案相關資料(第51頁至第68頁、第79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295頁) 2、匯款明細截圖(第69頁至第77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3頁至47頁) 111年9月1日9時25分許,匯款1,490,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日9時31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2日9時38分許,匯款1,500,000元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2日9時39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四 丙○○ (未提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廖雯婷」之人與丙○○認識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台新投顧會員福利群」討論群組後,向丙○○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丙○○下載證券APP軟體匯款投資,並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秦晴(台新)」之人聯繫儲值事宜,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8月31日13時13分許,匯款5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34號卷) 1、證人丙○○報案相關資料(第43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 2、遠東國際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83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頁至第15頁) 五 午○○ (未提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11時3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靜怡」之人與午○○認識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後,透由群組內暱稱「景順專員」之人向午○○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午○○下載證券APP軟體匯款投資,致午○○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8月31日8時3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112年度偵字第154號卷) 1、證人丙○○報案相關資料(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1頁) 2、手機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第23頁) 3、華南商業銀行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頁至第13頁) 111年8月31日8時9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六 辰○○ (未提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羽彤」之人與辰○○認識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澤陽VIP工作室」討論群組後,透由群組內暱稱「萬芳芳」之人向辰○○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辰○○下載證券APP軟體匯款投資,致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9月2日10時47分,匯款5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468號卷) 1、證人辰○○報案相關資料(第53頁至第102頁) 2、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53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0、41頁) 七 壬○○ (提出告訴) 壬○○於111年6月21日11時25分許,點擊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簡訊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羽彤」之人與壬○○聯繫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澤陽VIP2工作室」討論群組後,向壬○○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透由群組內暱稱「台新銀行客服萬芳方」之人提供相關匯款資料致壬○○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8月30日11時7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6871號卷) 1、告訴人壬○○報案相關資料(第55頁至第107頁) 2、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73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頁至第34頁) 八 丁○○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素晴」之人與丁○○認識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後,透由群組內暱稱「易澤陽」、「明心見性」、「台新證券開戶專員-貝貝」之人向丁○○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丁○○下載證券APP軟體匯款投資,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9月1日10時16分許,匯款3,07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112年度偵字第1638號卷) 1、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第17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63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7頁) 3、華南商業銀行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9頁至第34頁) 九 未○○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2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Janey(富邦)」之人與未○○認識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澤陽社」討論群組後,透由群組內暱稱「復華投信-劉專員」之人向未○○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未○○下載證券APP軟體匯款投資,致未○○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8月30日12時14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112年度偵字第7909號卷) 1、告訴人未○○報案相關資料(第8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39頁) 2、告訴人未○○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紀錄(第16頁至第18頁) 3、華南商業銀行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頁至第12頁) 十 乙○○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0時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蓉」之人與乙○○認識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後,透由群組內暱稱「台新證券-張雅莉」之人向乙○○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乙○○下載證券APP軟體匯款投資,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9月1日13時44分許,匯款5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6871號卷) 1、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第123頁至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2、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第127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頁至第34頁) 十一 辛○○ (提出告訴) 辛○○於111年7月底某日,點擊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簡訊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曉雅」之人與辛○○聯繫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樂易投顧」討論群組後,透由群組內暱稱「宏利證券-周怡君」之人向辛○○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辛○○下載證券APP軟體匯款投資,致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8月26日14時10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112年度偵字第7264號卷) 1、告訴人辛○○報案相關資料(第32頁至第47頁) 2、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影本(第33頁) 3、華南商業銀行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9頁至第51頁) 十二 巳○○ (提出告訴) 巳○○於111年8月初某日,加入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創設之「台新證券」投資操作股票群組後,該群組內暱稱「菲菲」之人向巳○○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巳○○下載證券APP軟體匯款投資,致巳○○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8月26日13時11分許,匯款2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112年度偵字第9014號卷) 1、告訴人巳○○報案相關資料(第10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8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第7、8頁) 4、轉帳明細截圖(第9頁) 3、華南商業銀行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頁至第18頁) 111年8月26日13時26分許,匯款1,8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31日10時47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日9時22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日12時37分許,匯款3,0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十三 癸○○ (提出告訴) 癸○○於111年8月初某日,點擊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LINE通訊軟體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亞楠」之人邀請其加入「台新投顧交流群16」討論群組,並向癸○○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癸○○下載證券APP軟體匯款投資,致癸○○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9月1日11時30分許,匯款4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112年度偵字第7264號卷) 1、告訴人癸○○報案相關資料(第9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60頁) 2、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第28頁) 3、華南商業銀行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4頁至第37頁) 111年9月2日14時許,匯款500,000元至本案帳戶。
十四 甲○○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蓉」之人與甲○○聯繫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澤陽內部交流群7」討論群組後,透由群組內暱稱「台新證券-張雅莉」之人向甲○○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甲○○下載證券APP軟體匯款投資,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9月1日13時30分許,匯款9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411號卷) 1、告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第74頁背面至第78頁、第79頁背面至第82頁) 2、匯款申請書影本(第79頁) 3、華南商業銀行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頁至第31頁) 十五 子○○ (未提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易澤陽」之人與子○○認識並後向子○○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子○○下載證券APP軟體匯款投資,致子○○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8月30日10時7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112年度偵字第1707號卷) 1、證人子○○報案相關資料(第15頁至第57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52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8頁至第60頁) 十六 戊○○ (提出告訴) 戊○○於111年8月13日,加入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所創設之「激流勇進5」投資操作股票群組後,透由群組內暱稱「李慧玲」之人向戊○○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戊○○下載證券APP軟體匯款投資,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8月25日13時3分許,匯款5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112年度偵字第982號卷) 1、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第7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47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8頁) 3、華南商業銀行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6頁至第29頁) 十七 庚○○ (未提告訴) 庚○○於111年8月17日前某日,點擊詐騙集團成員所申請之網址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詐騙集團成員向庚○○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保證獲利,並要求癸○○至其提供之網址連結匯款投資,致庚○○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8月30日13時34分許,匯款2,5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112年度偵字第2332號卷) 1、證人庚○○報案相關資料(第39頁、第47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141頁) 2、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第79頁至第81頁) 3、華南商業銀行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3頁至第151頁) 111年9月1日14時20分許,匯款1,6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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