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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理 由
- 壹、有罪部分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 ㈠前揭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於偵
- ㈡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己○○稱:你孫子也別想要了等語,
-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⒈恐嚇犯行部分:被告對告訴人己○○並無債權,又告訴人己○○之子戊
- ⒉毀損犯行部分: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丙○○手持行動電話錄影
- ⒊傷害犯行部分:
- ⑴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凌晨那次,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就在那邊
- ⑵至證人即在場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不清楚有無看到被告
- ⑶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打小朋友等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5條之
- ㈡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
- ㈢被告所犯前開侵入住宅罪(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戊○○間之債務糾紛,竟以前揭方
- 貳、無罪部分
- 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固指稱:被告應該是用酒瓶破壞伊住家玄關擺放
- ㈡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覺得大理石毀損應該是被告用磚塊
- ㈢至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之相片及酒瓶破碎之相片,均僅得證明告訴人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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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佳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壬○○因與戊○○有債務糾紛,而於㈠民國110年6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戊○○之父己○○住處外,欲找戊○○處理債務,而在屋外咆哮及拍打鐵捲門,經己○○表示戊○○未居住在該處,壬○○遂要求己○○替戊○○清償債務,經己○○拒絕後,壬○○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己○○同意,強行進入己○○前址住宅內;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己○○恫稱:如果今日不給錢,孫子也別想要了等語,致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壬○○離去後,再於㈡110年6月17日凌晨4時35分許,前往前址己○○住處外,欲找戊○○催討債務,當時亦住在該處之丙○○見狀,遂持其所有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對壬○○錄影,詎壬○○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丙○○所持之前開行動電話拍落,造成該行動電話螢幕破裂與面板受損,足以生損害於丙○○;壬○○旋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以腳踹開前址住宅大門後,強行闖入己○○前址住宅內,見己○○之孫(即戊○○之子)丁○○(未滿12歲,姓名年籍詳卷)在前址住宅客廳內,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丁○○之頭髮,並拍打丁○○之背部,造成丁○○受有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案經己○○、丁○○之父戊○○、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己○○、丙○○、甲○○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質疑證人己○○、丙○○、甲○○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前開證人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偵字卷第55至60頁、調偵字卷第17至18、22至25頁),而被告復未舉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規範,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未經告訴人己○○同意,無故進入告訴人己○○前址住宅,而承認無故侵入住宅2次之犯行,及坦承有對告訴人己○○稱:你孫子也別想要了等語、拍落告訴人丙○○之手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毀損及傷害等犯行,辯稱:當時戊○○和前妻庚○○在打扶養權(訴訟),如果戊○○不還伊錢,伊就要將戊○○的壞事告訴庚○○,讓戊○○無法得到撫養權,這是伊口出「連小孩都不要了」等語之意思,伊沒有恐嚇及加害之意,又伊拍落人丙○○之手機,應該沒有造成該手機毀損,伊亦無傷害丁○○云云,經查:
㈠前揭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紙(偵字卷第20頁及背面、第21頁背面)、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相片6紙(偵字卷第21、22頁及背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己○○稱:你孫子也別想要了等語,除經被告自承外,亦經證人己○○、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調偵字卷第22頁背面、23頁背面、本院卷第225、230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另被告有拍落告訴人丙○○行動電話乙節,則經被告供承、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字卷第5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外,復有告訴人丙○○所提出其以前開行動電話現場錄影之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而被害人丁○○受有後胸壁挫傷乙情,則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相片各1紙(偵字卷第19、25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恐嚇犯行部分:被告對告訴人己○○並無債權,又告訴人己○○之子戊○○為成年人,則戊○○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實無權要求告訴人己○○代為清償,則被告於要求告訴人己○○處理戊○○之債務遭拒後,對告訴人己○○口出「你連孫子別想要了」等語,顯係以加害告訴人己○○孫子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己○○,而欲以此達其向告訴人己○○要求代為清償戊○○債務之目的,其手段、目的顯無關聯且非正當;又戊○○就其子與其前妻縱認當時確有扶養權之糾紛,亦與告訴人己○○無涉,況戊○○之前妻庚○○與被告互不相識,從未謀面,被告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搜尋而與庚○○聯繫,並自稱係戊○○之債務人,要求庚○○提供告訴人己○○之聯絡電話等情,有庚○○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1至189頁),則被告辯稱因係與庚○○為好友,係欲提供有利證據予庚○○使庚○○贏得扶養權官司,並無加害丁○○或恐嚇之主觀犯意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此舉,係以加害告訴人己○○孫子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己○○無訛,並確使告訴人己○○心生畏懼而報案,是被告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⒉毀損犯行部分: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丙○○手持行動電話錄影時,出手拍打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致摔落在地等情,業經前述認定,而告訴人丙○○前揭行動電話因面板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8,000元,則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維修俠專業工作室」出具之估價單1紙在卷為憑(偵字卷第71頁);核告訴人丙○○於事發後之翌日(即110年6月18日)之警詢時即已提及其行動電話遭被告打落而螢幕破損等語(偵字卷第14頁),雖其另指稱因送修前無拍照,致未能提出毀損相片,然在實務運作上,廠商出具之維修估價單,通常係依據顧客提供物品之毀損情況,預估修復之金額,即必先有毀損之事實,始得估算,故告訴人丙○○提出之前開估價單,應足以認定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毀損情形;參諸行動電話螢幕面板脆弱易碎,於一般人手持使用之高度,經人蓄意拍打致掉落地面,致螢幕面板破裂,為現實所常見,與事理相符,故告訴人丙○○指訴其行動電話因遭被告拍落而致螢幕破裂毀損乙節,核與常情事理無違,應堪可採信。
⒊傷害犯行部分:
⑴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凌晨那次,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就在那邊咆哮,後來伊在說給警察聽的時候,被告忽然間衝進去,伊孫子剛醒坐在客廳那裡,第一時間是伊太太(即甲○○)跑進去,還有警察在喊「你在幹什麼」,被告抓伊孫子的頭髮及背,伊孫子在哭,警察跑進去,伊太太跟警察同時間跑進去,伊是後來才進去,伊進去時有看到被告手壓伊孫子的頭在地上,後來是伊我太太跟警察一起把被告拉開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大家都在,小孩(丁○○)也有在樓下,被告衝進來之後,看到小孩就過去抓,有抓傷丁○○的背,伊有看到被告抓丁○○,是伊帶丁○○去診所開檢驗證明…被告衝進來之後,警察也有進來,我記得是2個警察抓住被告但也抓不住等語(本院卷第23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伊等人是在門口跟警察講話,被告趁伊等不注意時衝進去,丁○○當時在客廳,伊聽到小朋友(即丁○○)的聲音時,就先衝進去,然後警察跟伊進去,伊看到被告把小朋友按在地上,手抓著丁○○的頭髮搥打一下,伊說被告怎麼可以打小朋友、怎麼可以跑進伊家,然後警察也聽到衝進來,警察衝進來時,伊是一手抓著被告,叫伊孫子快跑到廚房裡面去,被告還要進去打小朋友,警察說不可以這樣,伊抓著被告時,丁○○就是在跑過去廚房的路上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核證人己○○、丙○○、甲○○就在場目擊被告衝進屋內傷害丁○○之過程,證述情節均適相一致,所證被告傷害丁○○之手段(即拉丁○○之的頭髮、拍打背部),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丁○○之傷勢(即後胸壁挫傷)相符;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警員配載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先用力將丙○○所持之手機拍落在地後,再以腳用力踹向大門並進入屋內,現場有警員3人、甲○○及辛○○見狀急忙衝入屋內阻止被告,其中警員並有喝斥被告「喂!妳幹嘛啊!」、「妳在幹嘛啦!」、「小姐放手!」,另有警員當場說:「小姐我們來處理!」,甲○○並稱:「妳抓我孫子的頭髮!妳慘了妳!(台語),我的孩子...」(見本院卷第89頁),倘被告並無出手傷害丁○○,在場員警應無需對被告喝斥「喂!妳幹嘛啊!」、「妳在幹嘛啦!」、「小姐放手!」等語,是前揭證人己○○、丙○○、甲○○證述被告傷害丁○○之情節,應堪採信。
⑵至證人即在場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不清楚有無看到被告攻擊小朋友,因為畫面有點混亂等語,然依證人乙○○證述當時情節為:被告突然站起來往當事人住家衝進去,伊見狀跟著上前,看到被告踢門就進去,跟當事人家的人有拉扯,伊不確定被告是跟誰拉扯,當時有一個小朋友在大廳裡面,伊在現場有聽到有人說「她打我孫子」但伊沒有直接看到被告去打小朋友的那個畫面,伊印象是有一個大人在阻止等語(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又依在場警員乙○○、吳幸澤、李莉華等人提出之職務報告亦載:被告起身突以右腳踹開住家大門後進入,乙○○見狀旋即控制被告並將被告帶離,情狀一轉瞬間並未直接目賭被告身體是否有接觸到丁○○而傷害丁○○等情節(偵字卷第68至69頁),然依證人乙○○之證述及前開警員之職務報告所載,當時確實有人出言被告打其孫子等言語,復可見被告經他人阻止拉扯之情狀,此核與前開證人己○○、丙○○、甲○○之證述情節適相一致;至警員因衝突係轉瞬間發生、現場情境混亂,且於本院作證時已事隔日久遠,致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出手傷害丁○○乙節,亦難以推翻證人己○○、丙○○、甲○○等人前開證述。
⑶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打小朋友等語,然依證人辛○○之證述,其係在員警之後進入,則是否能第一時間目擊被告傷害丁○○之情狀,尚非無疑;又證人辛○○復證稱:伊是第三個進去的,後面警察全部一起進去說「妳在幹嘛」,伊進去時有看到小朋友站在遠遠的地方,被告跟一個女的在拉扯等語,亦與證人甲○○前開所證:伊抓著被告時,丁○○就是在跑過去廚房的路上等語之情節一致,即難以排除證人辛○○係因晚於證人甲○○進入致未目擊被告傷害丁○○之經過,是其證述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為:「滿18歲為成年」。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人,被害人丁○○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7、29頁),無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均屬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丁○○犯傷害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兒童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罪名(本院卷第380頁),並使被告為答辯,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前開侵入住宅罪(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戊○○間之債務糾紛,竟以前揭方式侵入非債務人之告訴人己○○之住宅,並對告訴人己○○恫嚇,毀損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及傷害被害人丁○○,而波及非債務人等人,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僅坦承侵入住宅犯行,而否認其他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無子女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前開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6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前址告訴人己○○之住處外,欲找戊○○處理債務,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猛力敲擊告訴人己○○屋內玄關之鞋櫃,致該鞋櫃之大理石檯面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毀損犯行,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之相片、酒瓶破碎之相片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伊承認有丟酒瓶,但鞋櫃大理石之前就破損了,不是因為伊丟酒瓶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固指稱:被告應該是用酒瓶破壞伊住家玄關擺放之大理石製鞋櫃等語(偵字卷第9頁背面),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理石製鞋櫃係遭被告以酒瓶敲擊裂,是被告當天拿酒瓶砸的等語(偵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1頁),而公訴意旨亦係認定被告係持酒瓶猛力敲擊告訴人己○○屋內玄關之鞋櫃,致該鞋櫃之大理石檯面破損,然大理石之硬度遠高於玻璃,且玻璃為脆性物質,故倘持玻璃酒瓶朝大理石丟擲,應將致玻璃酒瓶破碎,而非大理石破損,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從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己○○所有鞋櫃之大理石檯面係遭被告持酒瓶敲擊而破損乙節,已與常情有違,尚有可議。
㈡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覺得大理石毀損應該是被告用磚塊角砸的,應該不是酒瓶,一定要用石頭砸的才會破裂等語(本院卷第229頁),核告訴人己○○就被告係以何方式破壞鞋櫃大理石檯面,前後證述不一(即先證稱係以酒瓶丟擲,後改稱係以磚塊角毀損),已尚難遽採;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砸磚塊角,但現場有磚塊角及酒瓶,都是碎片,伊覺得大理石毀損應該是被告用磚塊角砸的等語(本院卷第229頁),是證人己○○之證詞,顯係其片面臆測之詞;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沒有親眼目賭被告毀損大理石製鞋櫃,是後來調閱住家監視器影看到被告丟酒瓶,監視器只能拍到被告持酒瓶往室內丟的畫面等語(偵字卷第14、56頁、本院卷第231頁),則依證人己○○、丙○○前揭證述,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丟擲磚塊角之舉,即難遽以認定告訴人己○○所有之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係遭被告丟擲磚塊角所致。
㈢至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之相片及酒瓶破碎之相片,均僅得證明告訴人己○○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及現場有酒瓶破碎之客觀事實,亦難遽認被告有「持酒瓶敲擊告訴人己○○之鞋櫃,致該鞋櫃之大理石檯面破損」之犯行,即難執為被告此部毀損犯行之認定。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毀損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毀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程明慧
法官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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