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25,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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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72號、第6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仲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之人頭帳戶,以增加ATM可轉帳之額度,並做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以減少資金遭凍結之風險。

嗣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葉平舞(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並以TELEGRAM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葉平舞。

嗣葉平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黃文信、陳玫修,致黃文信、陳玫修分別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內。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而形成金流斷點。

林仲勳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15000元之報酬。

嗣黃文信、陳玫修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黃文信、陳玫修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仲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信、陳玫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062號函所附李宗哲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5661號函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玫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黃銘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

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給他人使用,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即便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三、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黃文信、陳玫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轉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文信、陳玫修,以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前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紙附卷可證,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自陳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35000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黃文信、陳玫修之損失,如前所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徒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取報酬1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詐騙時間及方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8日透過「LINE」向黃文信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文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黃銘賢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21時54分許,轉帳10萬23元至本案帳戶。
黃文信 110年7月12日21時48分 5萬元 黃銘賢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0日透過「LINE」向陳玫修佯稱會安排時間幫陳玫修投資操作,需先儲值等語,致陳玫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李宗哲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14時8分許,轉帳7萬6012元至本案帳戶。
陳玫修 110年7月28日14時6分許 2萬元 李宗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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