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戊○○、癸○○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均基於參與犯
- 二、案經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丁○○訴由臺南市政府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 (二)被告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對於證明被告癸○○所涉加
- (三)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戊○○坦承不諱外,並據證人
- 三、被告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戊○○於檢察官偵
- 四、又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係被告戊○○打電話請其幫忙領取
- 五、再者,證人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們一起到便利
- 六、經查,被告戊○○、癸○○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
-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 八、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 (三)核被告戊○○、癸○○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五)又被告戊○○、癸○○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
- (六)被告戊○○、癸○○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 (七)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有過失致死之前
- 九、沒收部分:
- (一)被告戊○○、癸○○均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乏積極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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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淳文律師
王清白律師
被 告 藍苡瑄
選任辯護人 林玉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79號、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戊○○所有IPHONE 11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癸○○所有IPHONE 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戊○○、癸○○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伊拉克」、「彌勒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暱稱「翔鳳專員李紋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向不知情之辛○○(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申辦貸款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致辛○○陷於錯誤,於翌(2)日2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興安店」內,寄出裝有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戊○○、癸○○知悉辛○○寄送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致)。
戊○○於同年月11日21時32分前某時,依「伊拉克」之指示,聯繫癸○○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蘇澳國道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領取本案包裹,癸○○遂搭乘不知情之壬○○(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本案便利商店,並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本案便利商店領取本案包裹後,癸○○再依戊○○之指示,委請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其至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第二停車場,癸○○並於同日22時13分許,在該停車場將本案包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辛○○所有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戊○○、癸○○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戊○○、癸○○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又被告戊○○、癸○○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戊○○、癸○○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對於證明被告癸○○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而言,均為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被告戊○○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癸○○有罪之證據資料。
(三)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癸○○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癸○○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我跟戊○○是朋友關係,當天我剛好沒有事,就幫戊○○去領包裹,我完全不知道包裹裡面有什麼東西,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戊○○坦承不諱外,並據證人辛○○、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名稱、證人辛○○提出之寄送單據資料、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100261110號卷第44頁至第63頁)、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上開警卷第89頁至第11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上開警卷第136、1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癸○○所有手機翻拍照片(見上開警卷第139頁至第16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0年度他字第1418號卷一第98頁)、被告戊○○所有手機翻拍照片(見上開他字卷二第304頁至第310頁)等在卷,以及被告戊○○所有IPHONE 11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癸○○所有IPHONE 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是被告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有創一個伊拉克、彌勒佛、你、癸○○的群組?)不是我創的,有這個群組是伊拉克創的,一開始只有我、癸○○、伊拉克,後來才加入彌勒佛」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679號卷第403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群組係在被告癸○○領取包裹前就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391、392頁),被告癸○○並不否認有加入該群組,此亦有被告癸○○所有手機翻拍照片(見上開警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6頁)附卷可證。
雖被告癸○○於警詢時辯稱:因為我先打給林家豪(即被告戊○○)問他壬○○的手機及交保金要怎麼處理,林家豪就在「TELEGRAM」創一個群組,把我、「伊拉克」、「彌勒佛」及他加入云云(見上開警卷第32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我到了休息站的停車場時,戊○○就創一個「TELEGRAM」的群組,該群組有我、戊○○及2個我不認識的「伊拉克」、「彌勒佛」,戊○○跟我說群組的人會告訴我要領包裹的名字和電話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30卷第69頁),可見被告癸○○就該群組係何時創立,其供述前後並不一致,亦與被告戊○○所稱在領取包裹前就已創立群組等語不符,而觀被告癸○○所有手機翻拍照片,被告癸○○於110年12月14日在該群組內與「伊拉克」之人聯絡,除詢問手機寄了沒,並表示因已刪除對話紀錄,找不到聯絡方式,還要求對方處理壬○○的交保金等事,於翌(15)日又在該群組內與「彌勒佛」之人聯絡,同樣也是詢問交保金一事,若被告癸○○與「伊拉克」、「彌勒佛」等人並不認識,僅係在領取包裹時加入該群組,何以在事後向「伊拉克」等人要求交保金,顯然其等在領取本案包裹前已有聯絡,足見被告癸○○之目的係為撇清其在領取本案包裹前早就加入群組而與「伊拉克」、「彌勒佛」等人認識之事實。
再者,若被告癸○○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人利用領取包裹,然其為何要刪除其提領包裹當時與「伊拉克」等人之對話紀錄,被告癸○○之辯解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已難採信。
四、又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係被告戊○○打電話請其幫忙領取包裹,並告知本案包裹的收件人及電話號碼,領完包裹後,亦是被告戊○○打電話告知將包裹送到羅東運動公園停車場云云(見上開警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被告癸○○當時均未曾提及當日領取包裹過程中有與「伊拉克」、「彌勒佛」等人聯絡之情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我到服務區時,戊○○叫我用「飛機」跟一個人聯繫,那個人叫我幫他拿東西,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我問那個人包裹名字、電話,是他告訴我的,戊○○、「伊拉克」有問我有無拿到包裹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在妳領包裹的過程都是戊○○與你聯絡,沒有其他人?)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足見被告癸○○歷次之供述,已有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之情,據此更足以證明,被告癸○○於警詢時刻意隱瞞與其聯繫提領本案包裹之人除了被告戊○○外,還有群組內暱稱「伊拉克」之人,顯然被告癸○○並非為領取本案包裹才臨時加入該群組,而係早就加入該群組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五、再者,證人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們一起到便利商店,我跟店員對話說有無癸○○的包裹,店員問電話末三碼,我說我不清楚,癸○○自己說電話號碼末三碼…」、「(為何不寄送到癸○○住家附近,而要特別寄送到全家便利商店蘇澳國道店?)我有問癸○○為何不寄到你家附近,他說朋友寄錯」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418號卷一第106頁反面),若被告癸○○係在不知情狀況下幫被告戊○○領取包裹,且不知包裹內為何物,大可明白告知證人壬○○其係幫朋友領取包裹之實際情形,然被告癸○○卻謊稱係朋友寄錯地址,隱瞞係幫他人領包裹之事實,已有違常情。
又被告癸○○與被告戊○○僅為認識半年的朋友,此據被告癸○○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上開警卷第31頁反面),被告癸○○當時住在冬山鄉,距離領取包裹的地點即宜蘭縣○○鎮○○路00號之本案便利商店,開車前往也要一、二十分鐘,被告癸○○也沒有交通工具,還要拜託證人壬○○開車載其前往,被告癸○○不但無償幫被告戊○○領包裹,還支付提領包裹的運費35元,領完包裹後,再原車從蘇澳到羅東運動公園停車場交付包裹給不知名之人,而非被告戊○○本人,交付包裹之方式及地點亦與常情有違,被告癸○○辯稱其均不知情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經查,被告戊○○、癸○○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伊拉克」、「彌勒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不特定之人騙取金錢,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先由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打電話給不特定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再交由集團成員分配贓款,本案詐欺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而被告戊○○、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群組內,擔任取簿手即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工作,以該通訊軟體互相聯絡分工,取得提款卡後再轉交給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利完成詐騙取得贓款及洗錢,被告戊○○、癸○○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無誤。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戊○○、癸○○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戊○○、癸○○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另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乃被告戊○○、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經查,依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指述其於110年11月12日遭詐騙,並於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係本案中最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戊○○、癸○○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戊○○、癸○○應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戊○○、癸○○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戊○○、癸○○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戊○○、癸○○分工提領本案包裹,並交付本案包裹內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戊○○、癸○○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戊○○、癸○○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戊○○、癸○○與暱稱「伊拉克」、「彌勒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戊○○、癸○○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轉帳匯款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同一告訴人,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六)被告戊○○、癸○○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戊○○、癸○○所犯上開6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各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經查,被告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有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
被告癸○○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率爾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為貪圖非法利益,並擔任依指示領取包裹之工作,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之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期間與被害人丁○○、庚○○、丙○○、乙○○、甲○○、己○○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此有和解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37號和解筆錄等(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7頁、第278之1頁、第285頁至第397頁)在卷可稽,態度尚可;
被告癸○○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戊○○、癸○○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戊○○、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綜合審酌被告戊○○、癸○○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部分:
(一)被告戊○○、癸○○均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癸○○有因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戊○○、癸○○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被告戊○○所有IPHONE 11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癸○○所有IPHONE 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戊○○、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名稱 1 丁○○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19時45分許,打電話給丁○○,佯稱其為高雄義大亞曼尼服裝店人員,因丁○○先前購物時因其操作疏失,導致扣款錯誤,其會通知銀行客服人員協助登入取消,隨即由另名成員打電話給丁○○,自稱其為華南銀行專員,要求丁○○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丁○○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地提領一空。
110年11月12日20時11分許,匯款54123元至辛○○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20時2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中華郵政羅東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見警刑科偵字第1110026110號卷) 1、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第67、68頁) 2、辛○○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86頁) 2 乙○○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19時21分許,打電話予乙○○,佯稱其為亞曼尼網路賣場人員,因乙○○先前購物時因系統故障,導致重覆下單扣款,其會通知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扣款,隨即由另名成員打電話予乙○○,自稱其為花旗銀行專員,要求乙○○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地提領一空。
110年11月12日20時21分許,匯款49987元至辛○○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20時2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中華郵政羅東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見警刑科偵字第1110026110號卷) 1、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第71、72頁) 2、辛○○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86頁) 3 甲○○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20時17分許,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為花旗銀行專員欲協助其取消經銷商訂貨,要求甲○○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貨,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地提領一空。
110年11月12日21時216分許,匯款49986元至辛○○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21時2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見警刑科偵字第1110026110號卷) 1、告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第74、75頁) 2、辛○○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87頁) 110年11月12日21時29分許,匯款49986元至辛○○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己○○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20時許,打電話予己○○,佯稱其為網路購物賣場工作人員,因己○○先前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額外扣款將進行退款,要求己○○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己○○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地提領一空。
110年11月12日22時28分許,匯款99123元至辛○○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21時3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見警刑科偵字第1110026110號卷) 1、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第77、78頁) 2、辛○○所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第63頁) 110年11月12日22時28分許,匯款21123元至辛○○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庚○○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20時許,打電話予庚○○,佯稱其為婕洛妮絲商場人員,因庚○○先前購物時因店員疏失誤刷國泰世華信用卡將進行退款,會通知銀行客服人員協助,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庚○○,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要求庚○○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扣款,庚○○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地提領一空。
110年11月13日0時10分許,匯款49991元至辛○○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0時1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見111年度偵字第4320號卷) 1、告訴人庚○○報案相關資料(第128至第143頁) 2、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144至第147頁) (見警刑科偵字第1110026110號卷) 3、辛○○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88頁) 110年11月13日0時12分許,匯款20987元至辛○○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6 丙○○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某時,打電話予丙○○,佯稱其為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丙○○先前購物時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覆訂購,會通知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丙○○,自稱其為渣打銀行專員,要求丙○○依其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避免遭扣款,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右列時、地提領一空。
110年11月12日22時30分許,匯款29989元至辛○○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0時3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見警刑科偵字第1110026110號卷) 1、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第84、85頁) 2、辛○○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88頁) 110年11月13日0時26分許,匯款29202元至辛○○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11月13日0時34分許,匯款16985元至辛○○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0時3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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