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258,20230912,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謝東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4. 二、謝東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5. 三、謝東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6. 四、謝東昇因於111年4月7日9時58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7. 五、案經曾玉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朱玲萩訴由南
  8. 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13.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14.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15.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16.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17. 二、論罪科刑:
  18. (一)就犯罪事實一至四論罪如下:
  19. ⑴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
  20. ⑵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4、7部分,認僅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21.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22.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23. ②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
  24.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25. ⑴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26. ⑵核被告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文件偽造「謝東長」署名及按捺指
  27. (二)刑之加重減輕
  28. ⑴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
  29. ⑵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30. ⑶查本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
  31.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32. ⑵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33.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34. 三、沒收部分
  35. (一)犯罪所用之物
  36. (二)犯罪所得
  37. (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文件,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經
  38.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2公克;驗餘淨重0.
  39. (五)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
  40. (六)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0、5615、6767、7450、92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27、428、430、431、432、434、435、436、437、439、4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貳公克;

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陸捌陸公克;

驗餘毛重零點柒陸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謝東長」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謝東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手法,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謝東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前某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仔仔」、「大象」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永豐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曾玉珠、朱玲萩、楊珮鈺、陳美秀、董保安、黃俞蓉、莊琇云、董昱家,致曾玉珠、朱玲萩、楊珮鈺、陳美秀、董保安、黃俞蓉、莊琇云、董昱家等8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永豐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曾玉珠、朱玲萩、楊珮鈺、陳美秀、董保安、黃俞蓉、莊琇云、董昱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謝東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29日15時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2公克;

驗餘淨重0.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686公克;

驗餘毛重0.7633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10月29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其留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前揭毒品,並當場查扣。

四、謝東昇因於111年4月7日9時58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掩飾其身分以逃避刑責,於111年4月7日9時58分前某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時,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兄「謝東長」名義,接受警員調查,並接續於附表三編號1至4「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謝東長」署名及按捺指印,並將該等文書交予不知情之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東長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

嗣謝東昇於111年8月4日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偽造文書犯嫌前,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二臨時偵查庭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曾玉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朱玲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楊珮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陳美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董保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黃俞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莊琇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鹽埕分局;

董昱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莊駿杰、胡正一、陳彥廷、劉子謙、李婷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謝東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437卷第31頁至第32頁;

偵9250卷第56頁至第60頁背面;

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224頁至第227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7「證據清單欄」所示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224頁至第227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見警54073卷第40頁至第44頁;

偵緝427卷第100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8「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427卷第67頁;

偵9250卷第57頁;

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224頁至第22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獲案毒品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職務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1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0112506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查(見警4344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6頁背面、第50頁;

偵1652卷第77頁背面、第94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250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第56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224頁至第227頁),並有111年4月7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調查筆錄、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一般毒品犯嫌尿液對照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8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見偵9250卷第39頁及其背面、第42頁至第45頁、第48頁、第52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一般毒品犯嫌尿液對照表嫌疑人姓名欄上偽造「謝東長」之署名,惟該欄位上之「謝東長」三字非被告所寫,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公訴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4頁),且經本院比對其他被告所偽造之「謝東長」署名筆跡迥異,堪認該部分應非被告所簽署,而係警員所寫,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至四論罪如下:1、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2、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楊清華、李昌熾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末者,附表一編號4部分,黃顯智、黃國瑋、呂春來雖在場,但並不知情,故被告所犯不得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併予敘明。

⑵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4、7部分,認僅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附表一編號4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乙炔切割器,是有漏未斟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情形;

附表一編號7部分亦有漏未斟酌失竊地點係在公寓梯間之情形,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自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②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亦即,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

本條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關於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對於原本應論以之詐欺罪、洗錢罪不生影響,倘行為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則會與原應論處之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先予指明。

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永豐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永豐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4、犯罪事實四部分:

⑴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另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文件上偽造「謝東長」之署名及指印,均僅係處於受詢問人、受測試人之地位,對於所採集之尿液無異議,或用以表示其為「謝東長」本人無誤,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至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簽「謝東長」之署名、按捺指印,將之交回警員而行使,自其形式上觀察係表示其同意採尿,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核屬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謝東長」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復持交予警員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核被告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文件偽造「謝東長」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於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文件偽造「謝東長」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文件偽造「謝東長」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警方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文件上,多次偽造「謝東長」署名及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規避刑責目的之數個舉動,且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被告所為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1、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⑤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⑥上開①至③、⑤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⑵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⑶查本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罪質相同之竊盜、幫助詐欺、持有毒品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認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至犯罪事實四部分,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此部分應論以累犯(見本院卷第226頁),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2、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224頁至第227頁),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

3、犯罪事實四部分有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於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48分許,主動向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坦承本案犯行,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925 0卷第54頁及其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而為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且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仍任意將上開永豐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4、6、7、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

又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更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刑罰,竟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司法機關誤判之結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人需要扶養,先前從事水泥工作,目前在監執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1、未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5頁),未據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梅開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係供被告及其共犯為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其中梅開扳手1支,既業經另案(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宣告沒收,本案 即不再重複諭知。

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或其共犯所有,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物現仍存 在而未滅失,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提供之上開永豐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6、7竊得之H型鋼6支、雨衣1件、電動 自行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其後雖辯稱H型鋼6支、雨衣、電動 自行車不知道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8頁至第1 99頁;

偵6767卷第61頁至第62頁),惟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 確實已滅失,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 目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迄 未尋獲發還被害人朱哲賢,惟該等車牌為監理機關所核發, 且均可依法申請註銷、補發,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 宣告沒收。

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轉匯之人,而係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轉匯,足見此等款項 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亦無從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

4、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物,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文件,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經被告交由警察機關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之,惟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謝東長」署名及指印,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2公克;驗餘淨重0.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686公克;

驗餘毛重0.7633公克)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上述,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手法 證據清單欄 主文 1 109年10月11日0時許 謝東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清華、李昌熾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國宅街71巷口,見朱哲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與楊清華、李昌熾(楊清華、李昌熾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楊清華、李昌熾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開(花)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枚,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2面,並懸掛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躲避警方查緝,嗣楊清華、李昌熾於同日2至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因另案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梅開扳手1支,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1.證人即被害人朱哲賢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0135卷第15頁至第17頁;
偵1303卷第110頁至第112頁) 2.證人陳吉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03卷第189頁至第191頁背面、第194頁及其背面) 3.證人即共犯楊清華、李昌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03卷第77頁至第80頁背面、第104頁至第109頁、第178頁至第180頁背面、第185頁至第186頁背面;
警20135卷第2頁至第3頁、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
偵緝437卷第33頁至第35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20135卷第4頁至第7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1303卷第144頁;
警20135卷第18頁) 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1303卷第192頁至第193頁) 7.現場照片(見警20135卷第19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03卷第120頁至第124頁) 9.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書(見偵緝437卷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 謝東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10年10月27日至110年10月29日間某時許 謝東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攜帶兇器)竊取莊駿杰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歸還)。
1.證人即告訴人莊駿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4344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
偵1651卷第43頁至第47頁) 2.證人賴文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4344卷第2頁至第3頁;
偵1651卷第43頁至第47頁) 3.證人即警員胡宇桐、劉旭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51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 4.證人張宇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51卷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4344卷第14頁至第18頁;
偵緝439卷第20頁) 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4344卷第19頁至第22頁) 7.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9日刑生字第1108022956號鑑定書(見警4344卷第23頁及其背面) 8.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4344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38頁至第39頁) 9.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警4344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6頁背面) 10.員警職務報告(見警4344卷第40頁至第41頁) 11.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4344卷第53頁) 謝東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後之某時許至110年10月29日15時前之某時許 謝東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宜蘭縣五結鄉大吉一路某處之貨櫃屋外,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攜帶兇器)竊取林國慶所有之開水機3台(已歸還),嗣為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查獲。
1.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4344卷第4頁及其背面;
偵1651卷第43頁至第47頁) 2.證人賴文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4344卷第2頁至第3頁;
偵1651卷第43頁至第47頁) 3.證人即警員胡宇桐、劉旭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51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4344卷第19頁至第22頁) 5.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密錄器畫面(見警4344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6頁背面;
偵緝439卷第19頁) 6.員警職務報告(見警4344卷第40頁至第41頁) 7.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4344卷第51頁) 謝東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4月29日上午至17時許 謝東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機車引導不知情之黃顯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胡正一所有、位在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牧場(所涉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並聯繫不知情之黃國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復由黃國瑋聯繫不知情之呂春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
呂春來到場後,謝東昇以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切割胡正一所有之H型鋼6支【長約12公尺、重約4公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後,搭乘呂春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H型鋼6支載運離去。
1.證人即告訴人胡正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615卷第27頁至第28頁) 2.證人謝文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615卷第25頁及其背面、第123頁及其背面) 3.證人黃顯智、黃國瑋、呂春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615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9頁至第153頁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615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24頁) 5.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615卷第32頁至第36頁背面) 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615卷第37頁至第39頁) 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3月20日警羅偵字第1120003796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行車執跡圖(見偵5615卷第158頁至第161頁) 謝東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H型鋼陸支、乙炔切割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5月12日15時17分許 謝東昇見陳彥廷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歸還)鑰匙未拔、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機車並騎乘離去。
嗣陳彥廷於111年5月13日1時許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1.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450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 2.證人官鈴靜、官耘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450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及其背面)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450卷第10頁至第11頁) 4.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7450卷第13頁至第20頁) 5.職務報告(見偵7450卷第21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7450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74頁) 謝東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5月25日0時10分許 謝東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劉子謙所有、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雨衣1件(品牌:S236,價值1200元)後離去。
嗣劉子謙於111年5月25日0時30分許,發現雨衣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1.證人即告訴人劉子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767卷第12頁及其背面) 2.證人官鈴靜、官耘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450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及其背面、偵6767卷第8頁及其背面)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767卷第9頁至第11頁) 4.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6767卷第13頁至第15頁) 5.職務報告(見偵6767卷第16頁) 6.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6767卷第17頁) 謝東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6月12日22時56分許 謝東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樓梯間電梯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攜帶兇器)竊取李婷萱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2萬元)後騎乘離去。
嗣李婷萱於111年6月13日23時許,發現電動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1.證人即告訴人李婷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380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3頁及其背面) 2.證人張文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80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380卷第12頁至第14頁) 4.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380卷第15頁至第17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380卷第19頁至第20頁) 謝東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曾玉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9時44分前之某時,以投注線上博弈之詐欺手法,致曾玉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21日9時44分許 6萬元 ⒈告訴人曾玉珠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3831卷第26頁至第32頁背面) ⒉告訴人曾玉珠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偵3831卷第33頁背面頁至第34頁背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31卷第37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31卷第3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31卷第41頁及其背面) 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831卷第50頁) 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31卷第51頁至第53頁) 2 朱玲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10時9分前之某時,以中獎之詐欺手法,致朱玲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21日10時9分許 14萬元 ⒈告訴人朱玲萩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2392號卷第3頁至第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2392號卷第30頁及其背面)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2392號卷第33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2392號卷第34頁及其背面) ⒌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2392號卷第35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2392號卷第36頁) ⒎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2392號卷第37頁) ⒏陳報單(見警2392號卷第41頁) 3 楊珮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10時43分前之某時,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楊珮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21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楊珮鈺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4587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87卷第13頁及其背面)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587卷第1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87卷第15頁) ⒌存摺影本(見偵4587卷第18頁至第21頁) 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單(見偵4587卷第24頁) ⒎臉書頁面截圖(見偵4587卷第26頁) 4 陳美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10時52分前之某時,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陳美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21日10時52分許 11萬9,000元 ⒈告訴人陳美秀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12229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12229卷7頁及其背面)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12229卷第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12229卷第9頁) ⒌匯款單(見警12229卷第10頁) 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12229卷第11頁至第29頁) 5 董保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12時44分前之某時,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董保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21日12時44分許 10萬6,097元 ⒈告訴人董保安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54073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54073卷第10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54073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54073卷第15頁及其背面)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54073卷第20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54073卷第22頁、第24頁、第28頁至第30頁) ⒎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54073卷第33頁) 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54073卷第34頁) ⒐陳報單(見警54073卷第36頁) 6 黃俞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13時11分前之某時,以中獎之詐欺手法,致黃俞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21日13時11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黃俞蓉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19101卷第7頁至第8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19101卷第10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19101卷第10頁背面至第15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19101卷第17頁) ⒌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19101卷第17頁背面) 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19101卷第18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19101卷第20頁及其背面) 7 莊琇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16時前之某時,以中獎之詐欺手法,致莊琇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21日16時許 5,000元 ⒈告訴人莊琇云於警詢中之供述(見83900卷第2頁至第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83900卷第11頁及其背面)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83900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⒋陳報單(見警83900卷第16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83900卷第17頁) ⒍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83900卷第18頁) 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83900卷第19頁至第31頁背面) 8 董昱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16時36分前之某時,以中獎之詐欺手法,致董昱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21日16時36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董昱家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24400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24400卷第2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24400卷第27頁) ⒋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24400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⒌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24400卷第29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24400卷第30頁)
附表三:(見111年度偵字第9250號偵查卷)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謝東長」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11年4月7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 「謝東長」署名2枚、指印2枚 筆錄下方空白處 「謝東長」署名5枚、指印5枚 筆錄騎縫處 「謝東長」指印8枚 2 採尿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位 「謝東長」署名1枚、指印1枚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一般毒品犯嫌尿液對照表 捺印簽章欄 「謝東長」署名1枚、指印1枚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 被告簽名欄 「謝東長」署名1枚、指印1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