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264,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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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詩倢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詩倢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詩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深溝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宅配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暉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作該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15日19時52分許,致電告訴人江雅齡佯稱係MINI MATTERS之員工,因電腦系統故障,將告訴人設成高級會員,每個月會扣新臺幣(下同)2萬元,請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同年2月16日0時19分、0時22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總計9萬9,970元)至前開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LINE對話紀錄等資為論據。

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網路購物,接獲告知伊信用卡遭盜刷,要退錢給伊,需要伊提供提款卡以辦理退款,伊始將提款卡寄出,伊也是被詐欺等語。

經查:

㈠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之人,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乙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8至10頁)、被告依指示將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警卷第5至7頁)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江雅齡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1紙(警卷第21頁)存卷為憑,此部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相符合,復有被告提出其前於網路商店購物之訂單資料、其與指示被告寄送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及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信紀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1頁、警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99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虛捏。

㈣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網路商店購物之訂單資料,被告所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7日以信用卡線上付清之方式消費購物(偵卷第19頁),該訂單上被告留存之聯絡電話為0907****61號(偵卷第20頁),再依被告所提出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信紀錄,被告前開門號確有自112年2月7日20時57分許起至同年月10日止,接獲自境外(美國)之語音來電(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99頁),雖前開來電之通話內容無從知悉,然此與實務上詐騙電話多係設於境外以躲避查緝之情節相符;

又觀之前開通話紀錄,最後一通語音通話時間為112年2月10日18時40分(本院卷第199頁),而被告與指示其寄送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則始於同日之18時49分許(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辯稱:之前與詐欺集團係以手機聯絡,112年2月10日才開始加LINE乙節,尚非子虛;

又觀之被告與指示其寄送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傳送「您如果著急也可以用急件」(警卷第6頁背面),倘被告係欲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無何急迫之情事,參以對方猶傳送「因為業者的問題給你造成的疏失目前我們有幫您跟業者那邊申請到5000的現金賠償」(警卷第7頁背面),此亦核與被告辯稱:於網路購物後接獲告知信用卡遭盜刷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確實係因遭詐欺稱其信用卡遭盜刷,為了取回盜刷之款項,誤信對方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出,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實有疑義。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既然是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問題,為何要將郵局及連線銀行帳戶的提款卡都寄過去,連同富邦銀行信用卡也要拍攝照片用LINE提供給對方,幫助詐欺集團拿被告資料去申請悠遊付帳戶,甚至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告就此均未能提出合理解釋,且如果是處理被告個人消費退款,為何在對方詢問是否有其他朋友的卡片時,被告都未起疑,一概辯稱沒有想那麼多,顯見被告無法控制對方要怎麼使用其帳戶,政府一再宣導不要輕易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因帳戶乃個人重要資訊,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也懂得使用信用卡消費,仍配合對方寄送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足認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極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

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從而,本案被告於以信用卡消費後,旋接獲來電告知信用卡遭盜用,因而一時未查而依指示將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交出,誠非難以想像,實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幫助詐欺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移送併辦退回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81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就原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該等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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