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温偉翔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綽號「陳哥」
- 二、案經魏彣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苗栗縣政府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綽號「陳哥」所屬詐欺集團中之某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稱:係遭綽號「陳哥」之人脅迫而
- (三)以被告參與之集團分工模式,是有人擔任向被害人詐騙,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就本案告訴人魏彣珊受騙陷於錯誤後,依其參與犯
- (三)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經法院
- 參、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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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温偉翔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綽號「陳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依綽號「陳哥」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取走,而與綽號「陳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魏彣珊佯稱其係地下錢莊成員,因魏彣珊之兄長友人拒絕償還債務,且其兄長先前為該友人擔保債務,目前其兄長在渠等手上,已遭渠等傷害,若不表示償債誠意,將繼續對其兄長不利等語,致使魏彣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分裝成7萬元、8萬元之信封袋後,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放置於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國中校門口前變電箱旁。
嗣綽號「陳哥」之人旋即指示温偉翔前往取款,温偉翔於同日依指示先搭乘高鐵再轉乘交通工具至宜蘭縣境內後,再搭乘計程車至前揭羅東國中校門口處變電箱旁,拿取魏彣珊放置之15萬元,温偉翔再依綽號「陳哥」之指示,將取得之15萬元藏放於指定之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廁所內,並將藏放地點詳細位置通知陳哥前往取款後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魏彣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温偉翔搭乘計程車之過程,並調閱預約接送之聯繫門號資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彣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第一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温偉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36頁、第30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温偉翔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及同法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前往羅東國中校門口變電箱旁拿取放置於該處裝有現金之信封袋2只後藏放於綽號「陳哥」其人指定之宜蘭縣羅東火車站之廁所內,並通知綽號「陳哥」藏放詳細位置,將取得之現金交予綽號「陳哥」其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犯行,辯稱:伊不是詐騙集團成員,伊是被脅迫的,伊承認確實有做起訴書記載之客觀行為,有聽集團裡面的人去收錢,並把錢交給集團裡面的人,但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伊想買機車不夠10萬元,在網路上看到民間借款,跟對方聯絡見面後,對方說借款8萬元要簽80萬元本票 及借據作擔保,但簽立後對方沒有借錢,對方寄恐嚇信及來家裡貼伊照片、說伊的壞話,對方說如果去警察局,會把80萬本票拿出來要伊處理,後來對方跟伊說要去收欠公司錢的人的繳款,完成後不再催討80萬元,伊才依綽號「陳哥」其人指示到宜蘭取款,伊不知告訴人係遭詐騙交付款項,係遭脅迫而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綽號「陳哥」所屬詐欺集團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魏彣珊佯稱其係地下錢莊成員,因魏彣珊之兄長友人拒絕償還債務,且其兄長先前為該友人擔保債務,目前其兄長在渠等手上,已遭渠等傷害,若不表示償債誠意,將繼續對其兄長不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魏彣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提領15萬元,分裝成7萬元、8萬元之信封袋後,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放置於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國中校門口前變電箱旁,嗣綽號「陳哥」之人旋即指示於同日先搭乘高鐵再轉乘交通工具至宜蘭縣境內之被告前往取款,被告旋即搭乘計程車至前揭羅東國中校門口處變電箱旁,拿取告訴人魏彣珊放置之15萬元,被告再依綽號「陳哥」之指示,將取得之15萬元藏放於指定之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廁所內,並將藏放地點詳細位置通知綽號「陳哥」前往取款後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緝第245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
本院卷第204至209頁、第309至31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魏彣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957號卷第7至8頁;
本院卷第43頁、第30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5幀、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957號卷第9至24頁、第28至29頁、第34頁),是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稱:係遭綽號「陳哥」之人脅迫而為,綽號「陳哥」 說是去收欠公司款項的人的錢等語 ,並舉其與綽號「陳哥」其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影本為證,惟查:1、被告前於110年11月29日曾為詐欺集團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而遭警拘提調查,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4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35號、111年度偵字第6957、695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56頁),顯見被告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當知之甚詳。
審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於112年5月15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我是拿到超商無卡存款,他們叫我存到指定帳戶等語(見112年度偵緝第245號偵查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始稱:係依綽號「陳哥」指示放置在換裝的火車站廁所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第311頁),其就交付收取款項予綽號「陳哥」之方式前後所述不一,本屬可疑。
況被告自承:於拿取款項已知道不是合法的錢,綽號「陳哥」一直跟我說是跟債務人拿的錢,說是他們要追討回來的錢 ,我覺得怪怪的有問朋友,我知道是非法的錢等語(見112年度偵緝第245號偵查卷第32頁),可知被告於本件前往取款前已知悉收款之款項並非合法;
而倘若如被告所辯稱,綽號「陳哥」係單純要其收取欠公司錢的人的款項,綽號「陳哥」其人何須以脅迫之方式強迫被告前往宜蘭收款?綽號「陳哥」自可自行或請託他人前往收款,何需「脅迫」被告搭車至宜蘭收款,且要求被告攜帶衣服,於取款後更換服裝,顯係欲掩人耳目、逃避追緝之舉,益徵被告前開辯詞,實為臨訟飾詞,不足憑採。
2、再者,若被告確係受綽號「陳哥」其人脅迫從事拿取款項並交付他人行為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被告亦可報警處 理,且被告係自苗栗乘車至宜蘭(見本院卷第233頁),而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幀所示(見111年度偵第5957號偵查卷第17至24頁),被告均係獨自一人行動,苟被告係遭脅迫而為,而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係在從事不法行為,衡諸常情,被告本可逃跑、尋求親友協助甚至報警處理,以避免繼續遭脅迫,並證明自身清白,然其未為如此,反而自始配合綽號「陳哥」其人指示自苗栗搭車前來宜蘭收款,並依指示交付收取款項,更於隔日再次以相同模式前往台南取款,其所為顯悖於常情,自難認其所述遭脅迫當車手乙事為真,更不能以此卸責。
3、至被告所舉其與綽號「陳哥」其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觀諸該對話紀錄係與暱稱「陳爸爸貸款」之人之對話紀錄,雖內容中暱稱「陳爸爸貸款」之人提及「上次給你 教訓不夠?」、「上次讓你頭破血流只是一點教訓而已」、 「你就是欠80萬元」、「星期一有欠公司錢的人」、「收到 我本票借據還你」、「不然你試試看」、「我一定去妳家貼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23頁),惟該Instagram對話紀錄係被告自行提出之影本,被告自述:手機已經損壞等節,故無法自被告手機內確認係被告與綽號「陳哥」其人之對話,是前揭Instagram對話紀錄影本是否確係被告與綽號「陳哥」其人之對話尚屬不明,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是綜以前開事證,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依綽號「陳哥」之指示,前來宜蘭拿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卻仍負責拿取款項並交付,可能因此使對方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有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情事,被告仍依指示從事上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將告訴人所交付現金交予綽號「陳哥」等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否認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當非可採,被告具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甚明。
(三)以被告參與之集團分工模式,是有人擔任向被害人詐騙,在被害人受騙後,即要車手組一部分之人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一部分之人擔任向車手取得詐騙款項並層轉上繳之工作,則被告顯然知道此為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
又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二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去電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放置於指定處所,被告再依指示前往取款後藏放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隱密處所,並通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後逐層向上交付取得之不法所得,藉此迂迴層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使該集團得以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顯係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故無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當亦無新舊法比較之情事。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一項新增第四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就本案告訴人魏彣珊受騙陷於錯誤後,依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分擔模式,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處所拿取現金並藏放穩妥後,通知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使詐得款項得以迂迴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
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8號、第2441號判決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
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
查本案被告明知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被告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贓款,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贓款至藏放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隱密處所通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分別分擔、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均係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從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其個人所參與及有犯意聯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同負全責,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郭孝榮遭詐騙款項 部分,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1月8日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61號案件 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起訴書各1份可按,依上說明,前揭案件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是本件被告就本案件只需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又本件是為取得詐騙款項,並且掩飾犯罪所得,而出面取款,再由其他成員取款,可認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依此行為分擔所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間,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本應嚴予問責,但念及所參與者,均為集團下層之車手組工作,提款金額最終是上繳回集團,惟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遭詐騙之損害金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跑白牌車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及姐姐、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自陳,見本院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證述有因擔任本案車手而獲取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至所收取之詐騙款項,因均已交付詐騙集團上手成員,難認其就已上繳之詐欺贓款有實際支配之權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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