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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羿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339、2049、2308、3822、3987、5061號),及檢察官戎婕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羿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羿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下午2時26分許,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沈燕」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滿1個月可得獎勵金3萬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迄未取得任何對價),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沈燕」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詐騙王玨泩、葉昱汶、陳可芯、蕭子庭、陳家津、黃亥寅、曾卉榆、林原禾,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方羿雯上開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嗣經王玨泩、葉昱汶、陳可芯、蕭子庭、陳家津、黃亥寅、曾卉榆、林原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玨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葉昱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陳可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蕭子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曾卉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黃亥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原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方羿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4頁、第13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帳戶,並領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沈燕」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沈燕」先叫伊加入群組,後來又叫伊投資,伊也是被騙的被害人,伊也有對詐欺集團成員提出告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4、10970號案件可參云云。
經查: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等匯款之用,且被害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匯等情,有被告上開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049號卷第34至39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為辯。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上犯罪。
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46歲,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復參以被告聽聞媒體及政府宣導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足認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
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沈燕」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我們是加司數位科技公司,需要你協助我們註冊一個軟體,註冊認證綁好約定,就可以每天領2000台幣薪水,薪水每天會匯到你指定的帳戶,做滿一個月還有獎勵30000」、「然後你把火幣帳號密碼、網銀帳號密碼、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存摺正面拍照,發過來這邊激活一下」、「還有收薪水帳戶發過來」等語,嗣被告旋依「沈燕」指示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前揭相關照片與「沈燕」等情,足徵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即可獲得相當之報酬一情知之甚明。
況如若提供1個金融帳戶帳戶即可按日領取2千元之報酬甚或每月3萬元之獎勵金,無須檢視任何學歷、經歷及能力等條件,更全然毋庸提供任何勞務給付,果爾,豈非社會大眾人人提供金融帳戶謀生即為已足,辛勤耕耘尚有何意義可言,可見被告與「沈燕」約定以每個帳戶使用每日可獲得2千元之報酬,滿1個月可得獎勵金3萬元之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一情,顯然悖離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仍無視上述乖離常情之處,執意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使用,益徵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一節,洵非沒有預見。
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對方聯繫之LINE通訊內容1份為據,然上開通訊內容適足以證明被告與他人聯繫並約定以相當之對價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過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4、10970號案件,則係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於111年7月14日遭詐欺而匯款之被害事實,核與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無涉,有該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1頁),均難據此認定被告不存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從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主觀上確存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徒以「沈燕」先叫伊加入群組,後來又叫伊投資,伊也是被騙的被害人,伊也有對詐欺集團成員提出告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4、10970號案件可參云云置辯,尚與實情相悖,顯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雖未敘及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 備註 1 王玨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起,以LINE向王玨泩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但須先給付保證金云云,致王玨泩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匯款3萬元至方羿雯所有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玨泩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2至13頁)。
⑵告訴人王玨泩匯款之交易明細表擷取畫面3份(同上卷第20-21頁)。
⑶LINE通訊內容截圖1份(同上卷第14至20頁)。
111年11月5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方羿雯所有之上開帳戶。
111年11月5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方羿雯所有之上開帳戶。
2 葉昱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起,以LINE向葉昱汶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葉昱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254,000元至方羿雯所有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昱汶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葉昱汶匯款之匯出申請書1份(同上卷第38頁)。
3 陳可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陳可芯佯稱:可投資台積電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可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50萬元至方羿雯所有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可芯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049號卷第13至16頁)。
⑵告訴人陳可芯匯款之匯款回條聯2份(同上卷第22至23頁)。
⑶LINE通訊內容截圖1份(同上卷第24至32頁)。
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50萬元至方羿雯所有之上開帳戶。
4 蕭子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8月23日起,以LINE向蕭子庭佯稱:可投資澳門大寶國際娛樂獲利云云,致蕭子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5日上午10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方羿雯所有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子庭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第6至10頁)。
⑵告訴人蕭子庭匯款之交易明細表擷取畫面1份(同上卷第15頁)。
⑶LINE通訊內容截圖1份(同上卷第16至17頁)。
5 陳家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起,以LINE向陳家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家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5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方羿雯所有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家津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822號卷第6頁)。
⑵被害人陳家津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同上卷第14至15頁)。
⑶LINE通訊內容截圖1份(同上卷第15頁背面至第65頁)。
111年11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14,000元至方羿雯所有之上開帳戶。
6 黃亥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LINE向黃亥寅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黃亥寅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至方羿雯所有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亥寅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第6至10頁)。
⑵告訴人黃亥寅匯款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43頁)。
111年11月5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方羿雯所有之上開帳戶。
111年11月5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方羿雯所有之上開帳戶。
7 曾卉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起,以LINE向曾卉榆佯稱:可投注澳門彩金獲利云云,致曾卉榆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方羿雯所有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卉榆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061號卷第13至18頁)。
⑵告訴人曾卉榆匯款之交易明細表擷取畫面2份(同上卷第24頁背面)。
⑶LINE通訊內容截圖1份(同上卷第20至25頁)。
111年11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方羿雯所有之上開帳戶。
8 林原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某日起,以LINE向林原禾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tikishop」獲利云云,致林原禾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至方羿雯所有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原禾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92號卷第14至18頁)。
⑵告訴人林原禾匯款之交易明細表擷取畫面2份(同上卷第20頁)。
⑶LINE通訊內容截圖1份(同上卷第21至37頁)。
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方羿雯所有之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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