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宗澄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 (一)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李艾萍所申設
- (二)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分別以自己
- (三)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葉柏頤、鄭宇斐、程孟萱、邱逍遙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公務、違反毒
-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 貳、退併辦部分
-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007號併辦意旨
- 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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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03、9556號、112年度偵字第319、777、4933、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宗澄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李艾萍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彰化銀行A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彰化銀行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彰化銀行A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分別以自己及銘利土木工程行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A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B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B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呂金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吳宗澄上開3帳戶之資料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臺灣銀行A、B帳戶、彰化銀行B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柏頤、鄭宇斐、程孟萱、邱逍遙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礁溪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宗澄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9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艾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銘利土木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李艾萍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1張、被告與暱稱「簡妤安」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以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或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任意將自己及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使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得隱身於後,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金額等犯罪情節,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007號併辦意旨書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取財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佯以虛擬貨幣代購合約而取得之王世宸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周孟陞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周靜真所申辦之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安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至前揭國泰帳戶,用以購買附表四所示之虛擬貨幣後,匯至附表四所示之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語。
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併辦部分帳戶與本案臺灣銀行A、B帳戶、彰化銀行B帳戶那次沒有關係,併辦部分帳戶不是我交付的等語,則被告既已供稱非同時交付併辦部分之國泰、遠東、日盛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A、B帳戶、彰化銀行B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併辦部分係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洗錢,亦與本案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提領贓款之情不同,是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葉柏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7時58分許假冒全統運動報名網之工作人員致電予葉柏頤,佯稱因遭重複扣款,再假冒元大銀行工作人員,佯稱欲解除扣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葉柏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A帳戶。
111年8月11日18時40分許 4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葉柏頤於警詢時之指述。
(111年度偵字第8503號卷第26-27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
(111年度偵字第8503號卷第29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13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李艾萍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8503號卷第42-44頁) 2 告訴人 鄭宇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7時42分許假冒DADARUN皇冠路跑趣之客服人員致電予鄭宇斐,佯稱因其誤報成10人團體組,再假冒渣打銀行人員,佯稱欲取消報名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鄭宇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A帳戶。
111年8月11日19時26分許 31,234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宇斐於警詢時之指述。
(112年度偵字第319號卷第18-22頁) 2.詐騙網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5張。
(112年度偵字第319號卷第31-32、34-35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13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李艾萍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8503號卷第42-4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 林士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3時18分許,佯裝係林世嘉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士嘉佯稱急需資金周轉,致林士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A帳戶。
111年10月26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士嘉於警詢時之指述。
(111年度偵字第9556號卷第23-24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111年度偵字第9556號卷第25-29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9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銘利土木工程行之通訊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戶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9556號卷4-6頁) 2 被害人 林瑞鵬 林瑞鵬於111年9月12日8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投資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安盛輝煌機構網」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林瑞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A帳戶。
111年10月26日10時39分許 3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4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瑞鵬於警詢時之指述。
(112年度偵字第777號卷第34-36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林瑞鵬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面影本各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112年度偵字第777號卷第39-42、47-56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9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銘利土木工程行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戶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9556號卷4-6頁) 3 告訴人 程孟萱(原名程葝) 程孟萱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徵才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ABERDEEN INVESTMENT LETTER」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程孟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B帳戶。
111年11月10日12時28分許 7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程孟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112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第7-8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
(112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第14-16頁) 3.吳宗澄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第34-35頁) 4 告訴人 邱逍遙 邱逍遙於111年11月1日上午某時,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Generative ART Serve」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邱逍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B帳戶。
111年11月10日16時35分許 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逍遙於警詢時之指述。
(112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第17-18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社群平台網頁及詐騙網站網頁截圖6張。
(112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第31-33頁) 3.吳宗澄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第34-35頁) 5 被害人 林村橙 林村橙於111年6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慧」、「Danny Lin」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推介,加入「德勝」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林村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張國強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右揭款項連同其他詐欺所得共計1,002,000元匯至本案彰化銀行B帳戶。
111年9月12日12時35分許 802,6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村橙於警詢時之指述。
(112年度偵字第5236號卷第7-9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及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網頁截圖15張(112年度偵字第5236號卷第9【背面】-18、21頁) 3.張國強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5236號卷第23-27頁) 4.銘利土木工程行吳宗澄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
(112年度偵字第5236號卷第29-31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受騙過程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受騙款項匯入帳戶 1 陳國峰 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黃子瑄」、「野村證券客服」等人於111年8月至11月間,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與告訴人陳國峰聯繫而佯稱:僅需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12時22分許 34萬元 告訴人王世宬之國泰帳戶 2 李俊輝 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李珮兮」、「野村投信」等人於111年8月23日至11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俊輝聯繫而佯稱:僅需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 11時27分許 14萬元 同上 3 黃育琳 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謝金河」、「陳可欣」及「花旗營業員-張政權」等人於111年7月至11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育琳聯繫而佯稱:僅需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0時24分許 63萬元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收受購幣資金(實為詐欺犯罪贓款)之帳戶 收款時間 收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收款後匯入購幣款項之時間、金額 及幣託帳戶 購得之虛擬貨幣數量 虛擬貨幣匯入告訴人王世宬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第一層) 虛擬貨幣匯入告訴人王世宬之電子錢包地址(第二層) 最終匯入被告吳宗澄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第三層) 1 告訴人周孟陞之國泰帳戶 ⑴111年10月31日10時17分許 ⑵同日13時37分許 ⑴74萬元2,000元 ⑵34萬元(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國峰所匯) ⑴111年10月31日11時許匯74萬元至告訴人周孟陞之遠東帳戶 ⑵同日14時55分許匯34萬30元至告訴人周孟陞之遠東帳戶 ⑴2萬2,900顆 ⑵10,470顆 均為TYsKvdEKUR5eoHr34Npc7ChzdMNvUS6Bh 均為TAvw4EZC6eSHEA5xcJuC6n8eg6XBumFsqM 均為TL447nHyC5WGXh5RzvPqtpQvSkGpeiE 2 同上 ⑴111年11月1日9時38分許 ⑵同日9時39分許 ⑶同日9時44分許 ⑷同日10時14分許 ⑸同日10時49分許 ⑹同日10時5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15萬元 ⑸10萬元 ⑹8萬元 ⑴111年11月1日11時45分許匯30萬元至告訴人周孟陞之遠東帳戶 ⑵同日11時49分許匯17萬9,000元至告訴人周孟陞之遠東帳戶 合計1萬4,700顆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上 ⑴111年11月2日9時6分許 ⑵同日9時40分許 ⑶同日10時22分許 ⑷同日11時9分許 ⑸同日11時31分許 ⑹同日11時38分許 ⑺同日12時16分許 ⑴97萬元 ⑵9萬元 ⑶53萬元 ⑷110萬元 ⑸2萬元 ⑹14萬元(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李俊輝所匯) ⑺10萬元 ⑴111年11月日11時58分許匯100萬元至告訴人周靜真之日盛帳戶 ⑵同日13時29分許匯90萬8,000元至告訴人周孟陞之遠東帳戶 ⑴3萬866顆 ⑵2萬8050顆 ⑴TJ1L6faMNKJPGERzyTV6mp12fcWdJWurWu ⑵TYsKvdEKUR5eoHr34Npc7ChzdMNvUS6Bh 同上 同上 4 同上 ⑴111年11月3日9時17分許 ⑵同日9時1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1年11月3日11時13分許匯10萬元至告訴人周靜真之日盛帳戶 合計3,090顆 TJ1L6faMNKJPGERzyTV6mp12fcWdJWurWu 同上 同上 5 同上 ⑴111年11月4日9時7分許 ⑵同日9時9分許 ⑶同日9時10分許 ⑷同日9時23分許 ⑸同日11時36分許 ⑹同日12時19分許 ⑺同日12時21分許 ⑻同日12時23分許 ⑼同日12時24分許 ⑽同日12時33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7萬6,450元 ⑷170萬元 ⑸29萬1,683元 ⑹1萬3,000元 ⑺10萬元 ⑻2萬3,225元 ⑼2,000元 ⑽16萬元 ⑴111年11月4日10時13分許匯100萬元至告訴人周靜真之日盛帳戶 ⑵同日10時15分許匯80萬元至告訴人周孟陞之遠東帳戶 ⑶同日11時2分許匯17萬4,500元至告訴人周孟陞之遠東帳戶 ⑴3萬800顆 ⑵2萬4,630顆 ⑶5,369顆 ⑴TJ1L6faMNKJPGERzyTV6mp12fcWdJWurWu ⑵TYsKvdEKUR5eoHr34Npc7ChzdMNvUS6Bh ⑶TYsKvdEKUR5eoHr34Npc7ChzdMNvUS6Bh 同上 同上 6 同上 ⑴111年11月7日9時50分許 ⑵同日10時44分許 ⑶同日10時47分許 ⑷同日11時7分許 ⑸同日11時37分許 ⑹同日12時26分許 ⑺同日12時41分許 ⑴2萬900元 ⑵5萬元 ⑶8,888元 ⑷63萬元(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育琳所匯) ⑸15萬8,000元 ⑹40萬元 ⑺123萬元 ⑴111年11月7日匯26萬7,000元至告訴人周靜真之日盛帳戶 ⑵同日11時25分許匯62萬9,000至至告訴人周孟陞之遠東帳戶 ⑶同日12時49分許匯73萬元至至告訴人周靜真之日盛帳戶 ⑷同日13時17分許匯50萬元至至告訴人周孟陞之遠東帳戶 ⑴8,280顆 ⑵1萬9,475顆 ⑶2萬2,555顆 ⑷1萬5,410顆 ⑴TJ1L6faMNKJPGERzyTV6mp12fcWdJWurWu ⑵TYsKvdEKUR5eoHr34Npc7ChzdMNvUS6Bh ⑶TJ1L6faMNKJPGERzyTV6mp12fcWdJWurWu ⑷TYsKvdEKUR5eoHr34Npc7ChzdMNvUS6Bh 同上 同上 7 同上 ⑴111年11月8日10時45分許 ⑵同日13時14分許 ⑶同日13時17分許 ⑷同日14時21分許 ⑴9萬6,360元 ⑵5萬元 ⑶3萬8,000元 ⑷31萬元 ⑴111年11月8日匯9萬6,000元至告訴人周孟陞之遠東帳戶 ⑵同日14時15分許匯8萬8,000元至告訴人周孟陞之遠東帳戶 ⑶同日14時43分許匯30萬9,000元至告訴人周靜真之日盛帳戶 ⑴2,995顆 ⑵2,720顆 ⑶9,570顆 ⑴TYsKvdEKUR5eoHr34Npc7ChzdMNvUS6Bh ⑵TYsKvdEKUR5eoHr34Npc7ChzdMNvUS6Bh ⑶TJ1L6faMNKJPGERzyTV6mp12fcWdJWurWu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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