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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妃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4號、112年度偵字第5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瀏覽某「4457借錢平台」之貼文後,依指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象融資專員「謝秉儒」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聯繫,經「謝秉儒」告知甲○○若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依其指示提領匯入所提供帳戶之款項交付予其指示之人後,可代甲○○申辦貸款等語,而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提領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屬詐欺集團常見之分工方式,即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受騙民眾將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再推由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或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將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領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躲避警方追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一旦允為分擔並實行前揭轉匯、提領款項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竟為貪圖「謝秉儒」允諾擔任取款車手可獲得之貸款利益,與「謝秉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謝秉儒」使用,「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為3人以上共犯)即於112年4月7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為其姪媳,有借款需求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1日13時2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本案帳戶,「謝秉儒」再指示甲○○接續於同日13時3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中山路郵局以臨櫃提領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15萬元,及於同日13時38分許、同日13時40分許、同日13時41分許,以ATM提款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並指示甲○○於同日13時47分許將上開領取之款項共計28萬元交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
嗣經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5116卷第5至8頁),並有被告112年3月15日切結書、監視器擷取畫面、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資料、報案紀錄等在卷可稽(偵4044卷第9、10至23頁、偵5116卷第10至11、12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謝秉儒」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所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已自白,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為圖一己私利,提供本案帳戶予「謝秉儒」以實施詐欺犯罪而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復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直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無業、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陳稱並未領得相關報酬,另就本案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予「謝秉儒」所指定之不詳女子,業如前述,足認此部分款項即非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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