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常文杰、葉詠竹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
- 二、案經陳亭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常文杰、葉詠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文杰、葉詠竹於警詢、檢察官偵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常文杰、葉詠竹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 (二)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常文杰前有公共危險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三)至於在被告葉詠竹身上查獲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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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文杰
葉詠竹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常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詠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偽造之「陳昱榮」工作證壹張、「陳昱榮」印章壹個、「璋霖投資」印章壹個、印泥壹個,「現金受款收據」上偽造之「陳昱榮」、「璋霖投資」、「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常文杰、葉詠竹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客服」及「肉粽」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常文杰在該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葉詠竹則負責監視車手取款,渠等並透過「Telegram」與該詐欺集團暱稱「客服」、「肉粽」等成員聯絡。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指示常文杰自行刻印「璋霖投資」、「陳昱榮」之印章,並以「Telegram」傳送姓名為「陳昱榮」之工作證圖檔予常文杰後,告知常文杰列印該工作證圖檔,再將其照片貼在列印之工作證上,以偽造貼有常文杰照片之「陳昱榮」工作證,並要求常文杰日後向他人取款時,須以「陳昱榮」之名義收取金錢。
而該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阿魯米」、「李美清」及「璋霖客服」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則先於112年3月31日起,以投資股票需儲值與認繳股票等為由,要求陳亭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及交付現金,致陳亭樺因此陷於錯誤,前後交付新臺幣(下同)357萬元給該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陳亭樺如不認繳抽中之新股金額,將會構成違約交割為由,要求陳亭樺繼續付款。
嗣因陳亭樺向友人請教其情形是否會影響其信用後,始發現遭到詐騙。
陳亭樺遂於112年6月9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並與警方配合後,陳亭樺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繼續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以陳亭樺要現金儲值143萬元為由,約定於112年06月20日1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之統一羅高門市面交143萬元。
該詐欺集團暱稱「客服」之人遂於同日12時17分許,指示常文杰於同日17時許前往上開超商向陳亭樺收取143萬元。
而暱稱「肉粽」之人則於同日12時39分許,通知葉詠竹於同日前往上開超商監視交款情形,葉詠竹於同日17時4分許抵達後,即在附近徘迴等候常文杰。
嗣於同日18時17分許,葉詠竹接獲暱稱「肉粽」之人通知常文杰已抵達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大力光文具五金生活百貨」前時,將寫有繳款人為「陳女士」、事由為「現金儲值」、金額為143萬元等內容以及含有偽造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給常文杰後,常文杰則攜帶該「現金收款收據」並配戴「陳昱榮」工作證於同日18時19分許,進入上開超商內與陳亭樺見面,葉詠竹隨後於同日18時20分許,亦進入上開超商內監視並錄影常文杰向陳亭樺取款之情形,見常文杰已點收款項,並在「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欄位上偽簽「陳昱榮」署押及印捺「陳昱榮」、「璋霖投資」印文後,將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陳亭樺收執,常文杰正欲將陳亭樺所交付之款項放入背包欲離去時,即為埋伏在該處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在常文杰身上扣得偽造之「陳昱榮」工作證1張、偽造之「璋霖投資」印章、「陳昱榮」印章各1個、印泥1個、工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而葉詠竹亦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上開超商前為警逮捕,並在葉詠竹身上扣得工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公司印章16個、個人私章3個、印泥1個等物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常文杰、葉詠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文杰、葉詠竹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亭樺、證人林竣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合,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現金收款收據、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及在被告常文杰身上查扣之偽造「陳昱榮」之工作證1張、「陳昱榮」印章1個、「璋霖公司」印章1個、印泥1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以及在被告葉詠竹身上查扣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常文杰、葉詠竹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常文杰、葉詠竹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常文杰、葉詠竹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常文杰、葉詠竹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常文杰、葉詠竹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常文杰、葉詠竹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常文杰、葉詠竹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準此,被告常文杰、葉詠竹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均已坦白承認,依前開規定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在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常文杰前有公共危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被告葉詠竹則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分別從事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及監視收款之工作,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常文杰、葉詠竹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雖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惟尚非係策畫或指揮犯罪之主謀,且幸因警方及時獲得情報埋伏於現場而當場查獲,始未造成實際之損害,暨被告常文杰於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未婚、目前與祖母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葉詠竹於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鋪設柏油工作、未婚、目前與祖母、父親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手機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交付給被告常文杰、葉詠竹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常文杰、葉詠竹供承在卷;
另扣案之「陳昱榮」工作證1張、印泥1個,亦為被告常文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之手機2支、印泥1個、偽造之「陳昱榮」工作證1張,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並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經查,扣案偽造之「陳昱榮」印章1個、「璋霖公司」印章1個,均係偽造之印章,以及在「現金受款收據」上偽造之「陳昱榮」、「璋霖投資」、「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偽造之「現金受款收據」1張已交付告訴人陳亭樺收執,已非屬被告常文杰、葉詠竹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在被告葉詠竹身上查獲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公司印章16個、個人私章3個、印泥1個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常文杰、葉詠竹均否認有自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常文杰、葉詠竹有何犯罪所得,爰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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