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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誌強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通話紀錄截圖」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雖有向告訴人許錫欽多次取款,惟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收取詐騙所得,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與「新之助」及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中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公共危險、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收取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惟審酌其對於所涉犯行完全坦承,已有悔意,以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鷹架工人、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獲之報酬新臺幣1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
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1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10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參與暱稱「新之助」所指揮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領取被害人贓款之車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04號案件提起公訴)。
其與「新之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假冒警察、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乙○○,謊稱:因涉嫌經濟犯罪刑案,帳戶遭地方法院凍結,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民族二巷(地址詳卷)之住處等候。
甲○○則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6日中午12時4分許、同年月20日中午11時22分許、同年月21日中午11時34分許、同年月29日中午11時07分許,前往乙○○上開住處,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8萬元、45萬元、130萬元、90萬元,再持往宜蘭縣宜蘭市家樂福量販店內,將所取得之上開現金放置在男廁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甲○○並從中獲得1萬7,000元之報酬。
嗣經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存摺影本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附卷可憑。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新之助」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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