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288,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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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03號、112年度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乙○○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貸款而補辦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辦好之後就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哥哥」之人搶走了云云。

惟查: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乙○○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下稱9203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89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證人林冠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9203卷第9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122頁至第124頁、警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11年7月25日合金南興字第1110002293號函檢附本案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告訴人甲○○所提供之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見9203卷第15頁至第2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警詢中即稱其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佐證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其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林冠豪到庭作證,證人林冠豪證稱:被告是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我朋友「蔡宇昇」之女友,因為她要還錢還有民間貸款,「蔡宇昇」之女友跟被告說看要不要賣帳戶資料給她等語(見9203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122頁至第12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是因為對方說賣一本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才把帳戶資料交出去等語(見9203卷第90頁),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不符,是足認被告確係因貪圖交付帳戶資料之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而難僅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之陳述,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前男友林冠豪的朋友介紹我認識對方,林冠豪跟他朋友一直洗腦我要賣帳戶,說1本帳戶可以拿到3萬元,我說哪有可能那麼好的事情,你要動我的銀行帳戶我不同意,我有跟我前男友及對方說如果你是要騙我去當人頭我不可能交給你,我的帳戶是清清白白的等語(見9203卷第51頁背面),是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

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

,又其修正草案總說明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足資認定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惟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然除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不主張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需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均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詳述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獲取其他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逸文」、「林雪梅」、「富誠官方客服No.138」及「海悅交流學習群組10」聯繫乙○○,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05月30日13時20分許 550,000元 2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校長」、「沄艷投顧-呂佩瑤」聯繫甲○○,佯稱:可操投資網站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05月31日12時58分許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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