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297,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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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德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董德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112年6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6月9日」。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德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董德宏與同案被告彭靖龍(業經審結)、「黃泰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同案被告彭靖龍向告訴人黃玲美收取款項後,復將款項交予被告董德宏,再由被告董德宏上繳予「黃泰源」等詐欺集團人員,依前述說明,被告董德宏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董德宏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被告董德宏與同案被告彭靖龍、「黃泰源」及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被告董德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次共獲得1萬2,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此部分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已將上開贓款25萬5,000元層轉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足見此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上開贓款,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2號
被 告 董德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靖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德宏、彭靖龍為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不詳之時間,透過名為「黃泰源」之成年男子招募,加入由「黃泰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196、52054、52084、52122號、112年度偵字第2722、8683、10563、11962、13084、14884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並約定可獲得該次詐欺贓款總額5至6%之報酬,而與「黃泰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6月8日下午時分,撥打電話予黃玲美,並佯裝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官「陳毅豪」、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等身分,以金融機構帳戶涉及刑案為詐術內容,向黃玲美佯稱須監管帳戶內財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9日13時許前不詳之時間,分別至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9萬元等現金,並依指示於該日13時許,前往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臺鐵羅東前站停車場等候交付款項。
嗣「黃泰源」確認黃玲美已於上開地點等候交款後,隨即指示董德宏、彭靖龍前往該地點向黃玲美取款,並由彭靖龍佯裝為檢察官指定之專員,向黃玲美收取共計25萬5,000元之款項,董德宏則在該地點附近監視,得手後,彭靖龍乃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之羅東運動公園公廁內,將該款項交予董德宏,董德宏即再將該款項上繳予「黃泰源」,董德宏、彭靖龍即以此方法收取集團詐欺得手之贓款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將黃玲美所交付之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玲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董德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黃泰源」之指示,與被告彭靖龍前來宜蘭收取詐欺贓款,並由其負責勘查地形、監視交款過程,待被告彭靖龍向告訴人黃玲美收取詐欺贓款後,將該款項帶至桃園上繳等事實。
㈡ 被告彭靖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依「黃泰源」之指示,與被告董德宏佯以公務員身分,由其向告訴人黃玲美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該款項交予被告董德宏等事實。
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玲美於警詢時之指證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等1份 ⒊冬山鄉農會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影本 證明: ⑴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玲美,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25萬5,000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彭靖龍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黃玲美遭詐騙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之經過。
㈣ ⒈監視器擷取畫面共25張 ⒉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共4張 證明被告董德宏、彭靖龍前來宜蘭收取詐欺贓款、收取後換裝搭乘車輛離去等事實。
㈤ 通訊監察譯文1份 證明被告董德宏、彭靖龍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情形。
二、核被告董德宏、彭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黃泰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末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2,750元(計算式:25萬5,000元×5%=1萬2,7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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