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名稱為「運盈客服」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於
- 二、案經陳囿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 (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陳囿蓁施用詐術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青壯,不思以正
- 四、沒收
-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尚未取得報酬,業經認定如
-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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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吳文彬」印文各壹枚、「吳文彬」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名稱為「運盈客服」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間,使用LINE「股往金來」群組假以投資股票獲利方式,誘騙陳囿蓁使用APP操作股票,致陳囿蓁陷於錯誤,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陸續臨櫃匯款及面交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310萬7,000元。
嗣楊子布於112年7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某咖啡店,加入前述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大器」、「薛勇富」及TELEGRAM(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O7(四)02阿皓」、「順風」、「大金」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上開「運盈客服」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暱稱「O7(四)02阿皓」為該集團上層主管,負責指揮面交,「陳大器」、「薛勇富」負責面試,暱稱「順風」負責教導如何面交及使用工作證,暱稱「大金」則為同組主管,楊子布以「外務人員」職稱,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即俗稱「面交車手」工作。
面試當日「陳大器」、「薛勇富」即交付附表編號3至5、7所示之物予楊子布,並以TELEGRAM傳送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由楊子布自行列印使用,楊子布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8之物與「順風」或該集團成員聯繫。
嗣陳囿蓁表示欲領回投入資金,楊子布及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陳囿蓁表示:需再補充30萬元,才能繼續操作等語,陳囿蓁發覺有異,於同年7 月11日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而於同年7月14日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假意約定面交款項事宜。
暱稱「O7(四)02阿皓」遂指示楊子布於112年7月17日15時許,至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羅高門市向陳囿蓁收取30萬元,楊子布出面收款時,為取信陳囿蓁,並出示附表編號9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用以表示業經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而未能得逞,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詐欺集團上層與楊子布約定擔任車手薪資1日5,000元,惟楊子布尚未領得薪資即遭查獲。
二、案經陳囿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楊子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囿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照片、LINE對話截圖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屬既遂,惟告訴人陳囿蓁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查獲前來取款之被告,是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尚未處於詐欺集團、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準此,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屬未遂,起訴書誤認既遂雖有未合,然起訴罪名既然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且經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更正,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與被告所犯前開其他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後,被告仍為認罪之表示,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說明。
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羅嘉文」、經辦人員「吳文彬」印文及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陳大器」、「薛勇富」、「O7(四)02阿皓」、「順風」、「大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且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陳囿蓁施用詐術,惟被告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又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以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已報警處理,而未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
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幫忙家中飲料店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5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尚未取得報酬,業經認定如前,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 張,業經被告向告訴人交付行使,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吳文彬」印文各1枚、「吳文彬」簽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交易用現金新臺幣30萬元 30張紙鈔 已由告訴人陳囿蓁領回 2 偽造之「吳文彬」工作證 9張 3 現金收據 15張 4 偽造之「吳文彬」印章 1個 5 合作協議書 3張 6 AIRPODS 1個 7 iPhone 13 Mini粉紅色手機 (含SIM卡) 1台 門號0000000000號 8 iPhone 13 Pro藍色手機 (含SIM卡) 1台 門號0000000000號 9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羅嘉文」印文各1枚,金額欄填載30萬元,經辦人員欄蓋有偽造之「吳文彬」印文1枚及偽簽「吳文彬」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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