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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62、5991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家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壹點貳陸貳伍公克,驗餘毛重壹點壹玖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家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與方秉穎(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由本院拘提、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許宇賢(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受當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江南(所涉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吸收,而其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委託,前往江南位在宜蘭縣○○市○○路00號2樓A201室之居所(下稱案發地點),搬運江南置放在案發地點之違禁物。
嗣張家榮抵達案發地點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2625公克,驗餘毛重1.1905公克)裝入洗衣籃而持有之。
適有警員為偵辦案件,在宜蘭縣○○市○○路00號1樓埋伏,警員在1樓遇方秉穎後上前盤查,而張家榮於知悉樓下有警員時,即將前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洗衣籃搬至頂樓水塔旁藏放。
嗣警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經張家榮同意而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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