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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894號、112年度偵字第64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曉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曉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犯後,就本案犯行有關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曉鋒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民眾因詐欺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竟貿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每領取1件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報酬之計價方式,受僱於該不詳之人,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鍾美英收取裝有其被騙45萬元之紙袋後,陳曉鋒再依指示,將該贓款放置於新北市之某廟宇廁所內,俾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前往上址領取,陳曉鋒即以此方式收取詐欺集團詐欺得手之贓款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隱匿或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顯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扶養女友的2歲子女(見本院卷第37、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鍾美英詐得款項,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4號
112年度偵字第6439號
被 告 陳曉鋒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鋒明知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運送之物品涉及不法,寄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報酬而委請專人收件後再另行轉寄他處之必要,故此等性質輕易即能達成,卻可獲得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顯然違反常情,包裹內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不法犯罪之工具或所得,卻仍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初不詳之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每領取1件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報酬之計價方式,受僱於該不詳之人,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1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陳文忠」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王明成」主任等身分,撥打電話向鍾美英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涉及洗錢,需依照指示提領帳戶存款並交付監管,以便釐清案情等語,致鍾美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9月30日14時6分許,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宜蘭縣員山鄉農會提領45萬元,並將該款項裝入紙袋以待交付。
嗣於111年9月30日14時48分許,陳曉鋒乃接獲上開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鍾美英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並於該處向鍾美英收取裝有上開款項之紙袋,陳曉鋒再依指示,將該贓款放置於新北市之某廟宇廁所內,俾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前往上址領取,陳曉鋒即以此方式收取詐欺集團詐欺得手之贓款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將鍾美英所交付之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鍾美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美英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文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光碟、證人林文炫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所使用員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取款憑條、被告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雙向通聯紀錄與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至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贓款而獲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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