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313,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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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昱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王語嫣」工作證玖張、手機貳支(含SIM卡貳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伍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0至51行所載「向名為廖時燦之人收款。

惟因廖浩翔已向警方報案」更正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欲收款之際,因廖浩翔已向警方報案」;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昱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廖浩翔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此後出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為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收取款項之工作,預計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655萬元,不僅危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殊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廖時燦達成和解或獲其原諒;

兼衡被告於本件係從事較末端之「收水」行為,非屬核心地位,且未實際收取到贓款即遭查獲;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王語嫣」工作證9張、SIM卡5張、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用以詐欺、預備用以詐欺或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告訴人廖時燦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獲車資5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件被告欲收取之犯罪所得655萬元,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之子廖浩翔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3號
被 告 彭昱瑄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
號三樓
選 任
辯護人 陳漢笙 律師
前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彭昱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袁嬌妹」、「烤鴿」、「唐老鴨」、「姦屍棄2.0 」、「劉口水」、以及LINE暱稱為「任遠官方客服專員」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暱稱「袁嬌妹」之成員並於同日透過Telegram要求彭昱瑄提供照片檔案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偽造貼有彭昱瑄照片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經理「王語嫣」、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投資部外派專員「王語嫣」、和鑫投資證券部外派專員「王語嫣」、Ameritrade證券部外派專員「王語嫣」、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專員「王語嫣」、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語嫣」、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派專員「王語嫣」以及Financial and Foreign Affairs 市場規劃管理部門理財顧問專員「王語嫣」之工作證共九張,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偽造之上開九張工作證與貼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照片之「陳柏霖」工作證一張置於屏東縣潮州鎮某加油站之廁所後,由暱稱「烤鴿」之人於同月五日透過Telegram聯絡彭昱瑄前往拿取。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另通知彭昱瑄於同日至高雄市五塊厝地區之7—ELEVEN超商廁所拿取行動電話SIM 卡多張,之後再由暱稱「
唐老鴨」、「姦屍棄2.0 」及「劉口水」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與彭昱瑄聯絡取款之事。
因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一百○○○年○月間,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廖時燦加入LINE群組,並以支付當沖金額為幌子,指示廖時燦匯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百餘萬元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
嗣因該詐騙團成員於同年六月中旬,對廖時燦佯稱其抽中一百多張股票,須支付六百五十五萬元時,為廖時燦之子廖浩翔及時發現,廖浩翔為找出取款車手,遂透過line以廖時燦名義與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表示要預約儲值六百五十五萬元後,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廖浩翔約定會由外派專員於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左右,前往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二樓取款。
而該詐欺集團暱稱「唐老鴨」之人另先於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餘許,指示彭昱瑄當日須前往羅東。
暱稱「劉口水」之人並於同日下午六時餘許,匯款五千元至彭昱瑄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二二七一○八○二六四八號帳戶,作為彭昱瑄搭乘白牌車前往羅東之車資。
而彭昱瑄則於同日晚上七時十七分許,以三千二百元之車資,向計程車行預約該日晚上之車輛。
經暱稱「劉口水」之人於同日晚上約九時許告知彭昱瑄須於該晚至羅東火車站二樓向名為廖時燦之客戶收取六百五十五萬元後,彭昱瑄即自新竹縣湖口鄉之7—ELEVEN超商湖鏡門市搭乘不知情之林再賢所駕駛之小客車前來宜蘭縣羅東鎮。
待彭昱瑄於同日晚上十時餘許抵達羅東火車站,並向暱稱「姦屍棄2.0 」之人回報後,暱稱「姦屍棄2.0 」之人即指示彭昱瑄撥打電話與名為廖時燦之人聯絡。
經彭昱瑄聯絡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攜帶「王語嫣」之員工證前往羅東鎮公正路三十一號之7—ELEVEN超商金站門市向名為廖時燦之人收款。
惟因廖浩翔已向警方報案,並攜帶警方準備之紙鈔前往7—ELEVEN超商金站門市與彭昱瑄見面時,在場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彭昱瑄,並自彭昱瑄身上扣得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經理「王語嫣」、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投資部外派專員「王語嫣」、和鑫投資證券部外派專員「王語嫣」、Ameritrade證券部外派專員「王語嫣」、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專員「王語嫣」、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語嫣」、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派專員「王語嫣」以及Financial and Foreign Affairs 市場規劃管理部門理財顧問專員「王語嫣」之工作證共九張、「陳柏霖」之工作證一張、高鐵車票十三張、臺鐵車票二張、天利(盧森堡)投資資金之收據三張、MT5 財務部之現金收據一張、計程車乘車證明三張、置物櫃收據一張、臺鐵彰化站車票刷卡明細一張、SIM 卡五張以及行動電話二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昱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時燦、廖浩翔及林再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彭昱瑄於Tele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彭昱瑄聯繫計程車車行叫車前來羅東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經理「王語嫣」、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投資部外派專員「王語嫣」、和鑫投資證券部外派專員「王語嫣」、Ameritrade證券部外派專員「王語嫣」、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專員「王語嫣」、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語嫣」、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派專員王語嫣以及Financial and Foreign Affairs 市場規劃管理部門理財顧問專員「王語嫣」之工作證共九張、「陳柏霖」之工作證一張、高鐵車票十三張、台鐵車票二張、天利(盧森堡)投資資金之收據三張、MT5 財務部之現金收據一張、計程車乘車證明三張、置物櫃收據一張、臺鐵彰化站車票刷卡明細一張、SIM 卡五張及行動電話二支,以及影印扣案之前開偽造「王語嫣」之工作證、「陳柏霖」之工作證、高鐵車票、台鐵車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置物櫃收據以及臺鐵彰化站車票刷卡明細附卷可佐,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昱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以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罪嫌。被告與
Telegram暱稱「袁嬌妹」、「烤鴿」、「唐老鴨」、「姦屍棄2.0」、「劉口水」、以及LINE暱稱為「任遠官方客服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以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經理「王語嫣」、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投資部外派專員「王語嫣」、和鑫投資證券部外派專員「王語嫣」、Ameritrade證券部外派專員「王語嫣」、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專員「王語嫣」、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語嫣」、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派專員「王語嫣」以及Financial and Foreign Affairs 市場規劃管理部門理財顧問專員「王語嫣」之工作證共九張、「陳柏霖」之工作證一張、高鐵車票十三張、台鐵車票二張、收據四張、計程車乘車證明三張、置物櫃收據一張、臺鐵彰化站車票刷卡明細一張、SIM 卡五張及行動電 話二支,請依 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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