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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樹
指定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續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坤樹係詹李阿好之夫,二人並育有被告詹朝枝(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確定)、告訴人詹朝固、被害人詹朝福、詹貴琴、詹玉貴及詹昭明等六名子女。
被告詹坤樹與被告詹朝枝明知詹李阿好於民國106年3月8日死亡後,詹李阿好名下之財產應屬被告詹坤樹、詹朝枝、告訴人詹朝固、被害人詹朝福、詹貴琴、詹玉貴及詹昭明等7名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應提領詹李阿好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竟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被告詹朝枝先將其持有之詹李阿好於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交予被告詹朝枝,並指示被告詹朝枝自詹李阿好之上開帳戶提款後,被告詹朝枝即於106年5月9日,持詹李阿好於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分部上開帳戶之存摺與印章,至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分部南方澳辦事處,冒用詹李阿好名義,填寫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之取款憑條,並蓋用詹李阿好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交由不知情之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分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分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2萬1千元予被告詹朝枝。
被告詹朝枝再於同日將該領取之2萬1千元,存入被告詹坤樹設於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詹李阿好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分部對詹李阿好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詹坤樹與被告詹朝枝為將詹李阿好於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分部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結清並提領餘額943元,遂由被告詹坤樹將其持有之詹李阿好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分部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詹朝枝,再由被告詹朝枝於106年5月16日,持詹李阿好於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分部上開帳戶之存摺與印章,至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分部南方澳辦事處,冒用詹李阿好名義,填寫提款金額為943元之取款憑條,並蓋用詹李阿好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交由不知情之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分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分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943元予被告詹朝枝,並將詹李阿好之帳戶結清。
被告詹朝枝再於同日將該領取之943元,存入被告詹坤樹設於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詹李阿好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分部對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詹坤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詹坤樹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8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4月26日繫屬本院,惟被告詹坤樹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本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7號裁定停止審判,而被告詹坤樹業於112年8月27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他調卷第51頁、第57頁至第58頁)。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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