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335,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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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至仁


指定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至仁犯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至仁係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下稱冬山鄉公所)依據「宜蘭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要點」規定辦理,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與其簽訂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所僱用之臨時人員,並經冬山鄉公所派任於冬山鄉公所清潔隊,負責擔任冬山鄉公所清潔隊之夜班資源回收車之隨車人員,並排班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中山資源回收場整理資源回收物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詎其為減輕個人經濟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餘許,在中山資源回收場執行分類及整理資源回收物職務時,使用回收場之一字起子拆解資源回收物,並將拆解下之果汁機馬達零件、長版日光燈燈座零件、短版日光燈燈座零件及捕蚊燈燈座零件各1件,放入其停放於中山資源回收場員工停車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再於同日中午下班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財物攜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以此方式將上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3.25元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並擬伺機拆解上開零件以取出其中之銅金屬或銅線加以變賣,以補貼其生活費。

嗣因吳至仁於上揭時、地拆解資源回收物之過程已遭他人錄下,並將錄得之影像提供冬山鄉公所政風室後,經冬山鄉公所人員得知其有侵占上開財物之情形,吳至仁始於同年2月6日通知其父親將上開財物自動繳交冬山鄉公所,並於具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上開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於同年2月7日向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吳至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9頁、第13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

偵卷第8至9頁;

本院卷第49頁、第136至137頁),核與證人黃文逸(警卷第4至6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12年1至6月各家廠商資源回收物品報價單(警卷第18頁)、廉政官勘驗紀錄(警卷第21頁)、冬山鄉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警卷第22至23頁)、法務部廉政署留存筆錄、留存物品收據及留存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至11頁)、本院112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6至77頁)及冬山鄉公所函(本院卷第93至95頁)各1份及冬山鄉公所政風室函2份(警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3款對公務員侵占行為之處罰,以其侵占行為之客體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為前提。

且依該客體為公用、公有,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物而異其處罰。

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公用,指國家機關使用;

公用,相對於非公用,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

所謂公有,則指國家機關所有;

本條款所指公用或公有財物,以應具有對於公務職務實現之效用者為限。

至於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乃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以公務員所侵占者,係非公用私有財物,且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者,即足成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次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財物係資源回收物,且其價值合計13.25元,業如前述,核其犯罪情節洵屬輕微,而其所得亦在5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上開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如前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

自白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

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得遞減其刑。

是被告所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既同時符合各該要件,自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關於自白及自首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就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佳,及其為減輕個人經濟壓力,竟以前揭方式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價值合計13.25元,因此對於國家公務員之廉能形象造成負面影響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目前以擔任賣場員工為業,每月薪資約為27,000元之生活狀況,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員山鄉公所之諒解(本院卷第117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然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其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果汁機馬達零件、長版日光燈燈座零件、短版日光燈燈座零件及捕蚊燈燈座零件各1件等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員山鄉公所,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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