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345,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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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順昌為楊堂宮(已於民國110年1月17日歿)之夫,劉仁慶
  4. 二、林順昌、劉仁慶均明知楊堂宮並未積欠長江公司或劉仁慶債
  5. 三、案經林勝慶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9.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順昌、劉仁慶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被告劉仁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12. (一)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及被告林順昌於109年12月底
  13. (二)被告林順昌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告
  14.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順昌、劉仁慶上開犯行,
  15. 參、論罪科刑
  16.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
  17. 二、查被告林順昌、劉仁慶共同虛構長江公司、劉仁慶、張春榮
  18. 三、被告林順昌、劉仁慶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19. 四、被告林順昌、劉仁慶雖已著手詐欺得利之實施,惟未生獲得
  20.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順昌、劉仁慶為避免
  21.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順昌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3.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順昌、周守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24. 四、被告林順昌、周守男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14
  25. (一)被告林順昌為慶達公司股東,慶達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以
  26. (二)被告林順昌曾主張其對慶達公司、楊堂宮有38,641,048
  27. (三)被告林順昌於111年1月初某日,持系爭本票,請時任慶達
  28. (四)被告周守男授權由被告林順昌於111年1月14日檢附系爭本
  29. 五、經查:
  30. (一)被告林順昌曾主張其對慶達公司、楊堂宮有38,641,048
  31. (二)又證人林宏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順昌是慶達公
  32. (三)被告林順昌辯稱其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填寫證人林宏諭尚未
  33. (四)又被告周守男授權被告林順昌以其名義一同具狀向本院非
  34. (五)從而,被告林順昌、周守男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堪以採
  35.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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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昌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仁慶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守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昌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仁慶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順昌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未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周守男無罪。

事 實

一、林順昌為楊堂宮(已於民國110年1月17日歿)之夫,劉仁慶為長江經建有限公司(下稱長江公司)負責人。

又林勝慶為林春桐(已歿)之繼承人,於109年12月4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楊堂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3946號(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二、林順昌、劉仁慶均明知楊堂宮並未積欠長江公司或劉仁慶債務,竟欲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底某日,由林順昌在附表所示4紙本票(無證據證明本票上「楊堂宮」簽名及蓋印係偽造)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予以填載,且於附表編號2至4本票簽署「林順昌」姓名後,在其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將上開4紙本票交予劉仁慶,再由劉仁慶於110年3月6日以長江公司名義,持以向本院民事庭非訟中心聲請對楊堂宮之繼承人林宏諭、林良諭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長江公司對楊堂宮之繼承人有新臺幣(下同)3,657萬元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10年度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下稱本案支付命令),並於110年4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長江公司。

劉仁慶遂於110年12月22日檢附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辦理。

嗣林順昌、劉仁慶於111年4月9日製作虛構長江公司、劉仁慶、張春榮與楊堂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由林順昌給付長江公司70萬元,長江公司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之聲請參與分配,並將本案支付命令債權中之70萬元讓與林順昌等內容之協議書暨和解書(下稱協議書)。

劉仁慶遂於111年4月11日撤回上開參與分配而詐欺未遂,林順昌則於111年7月22日檢附本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473號辦理。

嗣林勝慶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確認林順昌上開70萬元債權不存在,林順昌始未得逞,足生損害於林勝慶、本院民事庭非訟中心對於執行名義核發之正確性,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案件程序進行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勝慶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順昌、劉仁慶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順昌、劉仁慶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仁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被告林順昌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張春榮出借500萬元予楊堂宮、或供作楊堂宮所投資之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美公司)之資金,且楊堂宮亦委託劉仁慶規劃開設長照機構、庇護中心,故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以擔保張春榮之投資款及劉仁慶處理規劃事宜所生之債務,我於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填載,且於附表編號2至4本票簽署「林順昌」姓名後,將上開本票交予劉仁慶;

我對劉仁慶持上開本票聲請支付命令及參與分配事前並不知情,亦未為任何指示;

嗣為免楊堂宮遺產債務繁雜,及為補償劉仁慶處理規劃事宜之花費,乃於111年4月9日與劉仁慶簽立協議,約定由我給付長江公司70萬元,長江公司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之聲請參與分配,並將本案支付命令債權中之70萬元讓給我,我再持本案支付命令、協議書等聲請參與分配,我與被告劉仁慶並無共犯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

經查:

(一)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及被告林順昌於109年12月底某日,在附表所示4紙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予以填載,及於附表編號2至4本票簽署「林順昌」姓名後,在其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將上開本票交予被告劉仁慶;

被告劉仁慶於110年3月6日持上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非訟中心聲請對楊堂宮之繼承人林宏諭、林良諭核發支付命令,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長江公司對楊堂宮之繼承人有3,657萬元債權之事項,登載於本案支付命令,並於110年4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被告劉仁慶於110年12月22日以本案支付命令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辦理;

被告林順昌、劉仁慶於111年4月9日製作由林順昌給付長江公司70萬元,長江公司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之聲請參與分配,並將本案支付命令債權中之70萬元讓與林順昌等內容之協議書;

被告劉仁慶於111年4月11日撤回上開參與分配;

被告林順昌於111年7月22日檢附本案支付命令、協議書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前述受讓之70萬元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473號辦理,嗣林勝慶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確認林順昌上開70萬元債權不存在,林順昌因而未取得分配等情,為被告林順昌、劉仁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至164頁、第132至133頁),並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影印卷資料(含民事聲請狀、附表所示本票4張、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含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長江公司基本資料等)、第473號參與分配影印卷資料(含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協議書、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順昌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告林順昌、劉仁慶均明知本案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實,且就聲請本案支付命令、先後參與分配等行為,均有所謀議,並共同實施:㈠被告劉仁慶就聲請本案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之原因及過程,曾有如後供述:①於111年3月23日偵查中陳稱:楊堂宮投資全日美公司,我找張春榮出資500萬元,借用長江公司名義放款,條件是全日美公司要把股份給長江公司,故楊堂宮於105年間先簽附表編號2之本票給我做擔保,但楊堂宮一直沒有辦理股票過戶,000年0月間又簽了附表編號1之本票給我,嗣楊堂宮說要做長照機構,我幫她規劃,楊堂宮再分別於107年、109年間各開了附表編號3、4之本票給我,附表編號1的本票本來沒有寫到期日,是林順昌在我要聲請支付命令前幫我寫的(他卷第71至74頁)。

②再於111年9月14日偵查中先陳稱:附表所示4紙本票,是林順昌1張1張分次拿給我,他拿票給我時才寫到期日;

嗣又改稱:林順昌是1次拿4張票給我,到期日是他拿票給我時填上去的,110年1、2月間我得知楊堂宮過世,問林順昌這些票怎麼辦,林順昌說該怎麼辦就怎麼辦,我才聲請本案支付命令,林順昌說他已經將500萬元及利息還給張春榮(他卷第149至150頁)。

③復於112年3月14日偵查中陳稱: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都是楊堂宮於109年年底在他住處1次給我作擔保的,並作為設計長照及庇護工廠之用,本票到期日是林順昌在我聲請支付命令當天寫的,我聲請支付命令時,林順昌有打電話來,我說我不可能跟他們要3,000多萬元(偵卷第67至68頁)。

㈡被告林順昌就開立本票、參與分配之原因及過程,曾有如後供述:①先於111年5月11日偵查中陳稱:楊堂宮要投資尿布工廠跟張春榮借500萬元,張春榮不喜歡出面,叫劉仁慶出面,附表所示本票是我寫好後給楊堂宮簽,給楊堂宮簽時已寫好發票日及到期日,當場劉仁慶講就寫,有的票是補開,不是1次寫4張,到期日都是我寫的,劉仁慶說寫什麼時候我就寫什麼時候,開票日是我代楊堂宮寫,我忘記我有沒有跟劉仁慶說楊堂宮出資額要被拍賣,要他拿本票去參與分配,反正劉仁慶知道官司在告(他卷第95至98頁)。

②再於111年12月21日偵查時陳稱:除了楊堂宮的簽名蓋章外,其他資料都是我填的,4張本票都是一起寫的,我是照劉仁慶的意思填寫,他有跟楊堂宮講(偵卷第62至63頁)。

③復於112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附表所示4紙本票是同一天一起寫,我寫好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後給楊堂宮簽,楊堂宮說要重新建安養院,請劉仁慶規劃設計,劉仁慶說要有保證,楊堂宮才開立上開本票(本院卷第157頁)。

㈢就被告劉仁慶取得附表所示本票之緣由、分次或1次取得等 事實,被告劉仁慶於偵查中說詞前後反覆,亦與被告林順 昌所述不相吻合,業如前述,已有可疑。

另被告劉仁慶於 偵查中提出星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大公司,當時 代表人為張春榮,見本院卷第321頁)於000年0月間匯款予 全日美公司之500萬元匯款單1紙(他卷第152頁),作為借 款一事之佐證,惟若確有所謂張春榮借用長江公司名義借 款或張春榮不喜歡出面之情,何以該筆款項係由星大公司 匯款給全日美公司,而非以長江公司或劉仁慶名義匯款? 且匯款金額與本票票面金額差距甚多,實有可疑。

況附表 所示4紙本票總面額高達3,657萬元,卻未見當事人間約定 借款期限、利息等權利義務關係之書面契約,亦無被告劉 仁慶規劃長照機構、庇護中心等相關證明文件或支出費用 收據,此實與一般商業往來情形及經驗法則不符,可見被 告劉仁慶、林順昌均有意隱瞞實情,本案支付命令所載之 債權不實。

㈣另觀諸被告林順昌、劉仁慶等人於111年4月9日製作之協議 書約定:「一、本公司(即長江公司)因受張春榮先生之 委託規劃投資尿布工廠及設立長照機構、庇護工場規劃而 持由張春榮交付楊堂宮出具之本票四件總金額共新台幣36, 570,000元交本公司保管並代為行使權利、張春榮並同意給 付本公司2%之酬勞。

今因張春榮先生因病失智,上開二投 資計畫將因之無法實現,經雙方同意解決以下列方式解決 債務。

二、丙方(即被告林順昌)代理乙方(即楊堂宮之 繼承人林良諭、林宏諭)並承擔乙方上開債務,由丙方給 付甲方新台幣70萬元,以彌補甲方長期規劃上開投資事業 精神及勞力之損失。

甲方(即長江公司)應撤回前以上開 支付命令(即本案支付命令)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之1ll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之執行,甲方同意將上述110年 度司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中債權額中之70萬元部份之債 權轉讓於丙方,並將該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交由丙方持 有,乙方同意此一債權之轉讓。

三、至於乙方與張春榮之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由乙方自行處理,乙方向甲方保證會積 極與張春榮監護人進行債務清償之協商。」

等事項,有上 開協議書(偵卷第115頁反面)可稽。

惟該協議書第1點所 載長江公司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緣由,與被告劉仁慶、林 順昌前開陳述不符,已屬可疑。

而關於該協議書第2點約定 由被告林順昌給付長江公司70萬元,長江公司願將記載3,6 57萬元債權之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交予被告林順昌, 並讓與其中70萬元債權等情,然所謂長江公司因規劃長照 機構等支出費用一事,未見任何單據或明細,且若長江公 司果有3,657萬元債權,何以願在無任何對價或保障之情形 下,交付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轉讓其中70萬元 債權,亦未約定被告林順昌給付70萬元之期限,實與一般 事理有違。

此外,被告劉仁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張 春榮於106、107年間已失智,聯絡不到人,不會講話了( 本院卷第129頁);

證人林宏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 識張春榮,協議書第3點是由我父親林順昌去跟張春榮處理 等語(本院卷第479頁);

被告林順昌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關於協議書第3點,有欠錢當然會處理,後來我太太楊堂 宮過世,我就忘記了,都是給劉仁慶、張春榮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493頁),相互推託與張春榮之債務協商事宜,可 見其等均無意履行上開協議,更足徵此協議書所載長江公 司、劉仁慶、張春榮與楊堂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構不 實。

另由被告林順昌於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上同有簽名, 亦參與上開虛構內容協議書之製作,更持本案支付命令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等情觀 之,顯見被告林順昌與被告劉仁慶共同謀議並實施本案犯 行。

㈤從而,本院審酌前述事證,認被告林順昌所辯並無可採,被 告劉仁慶之任意性自白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順昌、劉仁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

倘債務人勾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騙回部分之拍賣價金,自係共犯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

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均屬非訟事件,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或執票人持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均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順昌、劉仁慶共同虛構長江公司、劉仁慶、張春榮與楊堂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由被告劉仁慶向法院聲請本案支付命令獲准後,繼而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嗣將不實債權之其中70萬元讓與被告林順昌,再由被告林順昌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其等即先後欲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而取得不法債權之利益,然並未得逞。

核被告林順昌、劉仁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林順昌、劉仁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順昌、劉仁慶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於本案犯行中,雖先後以被告劉仁慶、林順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然均意在以虛偽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以達成詐取債權不法利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又被告林順昌、劉仁慶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行為,時間地點有所重疊而有局部同一性,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林順昌、劉仁慶雖已著手詐欺得利之實施,惟未生獲得分配拍賣價金之結果,其等行為尚屬未遂,本院審酌其等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順昌、劉仁慶為避免楊堂宮之財產遭告訴人強制執行殆盡,虛構不實債權,向法院聲請本案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參與分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本院民事庭非訟中心對於執行名義核發之正確性、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案件程序進行之正確性,誠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劉仁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林順昌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法益侵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及被告林順昌、劉仁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劉仁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順昌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股東,欲參與分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於111年1月初某日,持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不知情之林宏諭(時任慶達公司清算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系爭本票發票人處蓋上「林宏諭」私章、慶達公司之公司章,由被告林順昌予以收受持有。

詎被告林順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同意或授權(或逾越授權)擅自在系爭本票填載:金額:4,700萬元、到期日:111年1月16日、發票日:110年1月4日(發票日係由楊堂宮擔任慶達公司清算人)、或其指定人:林順昌、周守男等文字。

嗣被告林順昌、周守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順昌、周守男於111年1月14日檢附系爭偽造本票具狀向本院民事庭非訟中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聲請本票裁定),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林順昌、周守男對慶達公司有4,700萬元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下稱本件本票裁定),並於111年3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被告林順昌、周守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勝慶、本院民事庭非訟中心對於執行名義核發之正確性。

嗣經被告周守男發現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不符實際情形,請被告林順昌將系爭本票作廢而詐欺未遂。

因認被告林順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被告周守男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檢察官於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補充,見本院卷第149頁)、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順昌、周守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順昌、周守男之供述、證人林宏諭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系爭本票裁定影卷資料等為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順昌、周守男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林順昌辯稱:我對慶達公司有38,641,048元之債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確定,加計本息後為4,700萬元,為了要分到錢,我於111年1月初,請時任慶達公司清算人之林宏諭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大小章,我再於金額、到期日、發票日等欄位為前述填載後聲請本票裁定,發票日填寫「110年1月4日」係因年度轉換而誤載,我認為我對慶達公司有前述債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

被告周守男則辯稱:林順昌說他對慶達公司有債權,要分三分之一給我,債權金額4,700萬是我算出來的,林順昌問我可不可以去聲請本票裁定,我說可以,之後林順昌就自己去遞狀,我收到本票裁定後發現發票日不對,告知林順昌後,我們就把本票裁定跟本票撕掉,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四、被告林順昌、周守男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148頁),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相關證據可佐,足堪認定之客觀事實:

(一)被告林順昌為慶達公司股東,慶達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以81年5月14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函為解散登記,楊堂宮分別於81年5月14日至106年5月17日期間,及108年8月7日至112年1月17日死亡時止之期間,擔任慶達公司清算人;

被告周守男於106年5月18日經改選為慶達公司清算人,經臺北地院於106年11月7日准予備查,於108年2月27日裁定解任;

林宏諭於110年2月20日陳報法院擔任清算人,由臺北地院於110年4月1日准予備查。

(二)被告林順昌曾主張其對慶達公司、楊堂宮有38,641,048元之債權,經臺北地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確定;

嗣告訴人向本院訴請確認上開債權等不存在,經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被告林順昌等敗訴,被告林順昌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林順昌等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告林順昌於111年1月初某日,持系爭本票,請時任慶達公司清算人之林宏諭,在系爭本票發票人處蓋上「林宏諭」私章、慶達公司之公司章,並簽署「林宏諭」;

再由被告林順昌在系爭本票填載:金額:4,700萬元、到期日:111年1月16日、發票日:110年1月4日、指定(受款)人:林順昌、周守男等文字。

(四)被告周守男授權由被告林順昌於111年1月14日檢附系爭本票以2人名義共同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乃核發本件本票裁定,並於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書;

嗣被告周守男發現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不符實際,將系爭本票作廢,並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五、經查:

(一)被告林順昌曾主張其對慶達公司、楊堂宮有38,641,048元之債權,前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嗣告訴人向法院訴請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經訴訟2年餘後,被告林順昌始於112年12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敗訴確定,業如前述,參以其為此支出勞力、時間、費用循訴訟途徑予以爭執,則其辯稱當時主觀上認對慶達公司有債權存在,方於111年1月初,請時任慶達公司清算人之林宏諭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印一節,尚非不可採信。

(二)又證人林宏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順昌是慶達公司股東,他於111年1月初拿楊堂宮以前開的本票跟我說慶達公司含本息欠他4,700萬元,我問周守男利息這樣算是否合理,周守男說合理,當時我是慶達公司清算人,就在系爭本票上蓋大小章及簽名後交給林順昌,日期、受款人等資料就是要交給林順昌填寫,我沒有意見等語(他卷第88至92頁、本院卷第478頁),依證人林宏諭前開證詞,可見其以慶達公司清算人名義開票,僅確認票面金額應登載4,700萬元,而以默認方式授權被告林順昌得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等事項。

(三)被告林順昌辯稱其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填寫證人林宏諭尚未就任慶達公司清算人之「110年1月4日」,係因年度轉換致誤載。

本院參酌被告林順昌請證人林宏諭開立系爭本票,既意在聲請強制執行獲償,自無填寫致本票效力產生爭議、阻礙自己獲償之發票日之動機,其主觀上應無逾越林宏諭之授權而為錯誤填寫之故意,是其辯稱係因年度轉換致誤載,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故意,非無可採。

又被告林順昌主觀上既認其對慶達公司有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亦非假造,其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亦難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四)又被告周守男授權被告林順昌以其名義一同具狀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主觀上既以為被告林順昌對慶達公司有債權存在,又意在聲請強制執行獲償,自無由被告林順昌持誤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向本院行使之故意。

參酌其等發覺有異後,即將系爭本票作廢,並未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則其辯稱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故意,非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林順昌、周守男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林順昌、周守男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上開犯行。

被告林順昌、周守男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均應依法對被告林順昌、周守男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CH214039 105年8月28日 110年2月20日 835萬元 楊堂宮 2 CH214043 105年3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935萬元 楊堂宮 林順昌在本票上同有簽名 3 CH214047 107年2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900萬元 楊堂宮 林順昌在本票上同有簽名 4 CH214049 108年9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987萬元 楊堂宮 林順昌在本票上同有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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