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348,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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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瑋


選任辯護人 廖泓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6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壹紙及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甲○○」部分應更正為「丙○○」;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一及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強」、「TREEXCHANGE」、「Hector」、「猴子金庫」、「奕翔」、「立偉」、「築夢人生」及「宇智波佐助」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依分工須為之行為,此之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仍應允加入並參與之,則被告確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依前開說明,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次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繫屬法院之案件紀錄,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應就附表編號2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部分】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係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再觀以本案之告訴人經詐欺者詐騙後,將款項交予被告取得,再透過被告攜至台北車站置物櫃等情,顯係藉由金流之多次層轉,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同時漂白金流動向,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是被告攜帶款項至指定地點之舉,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無疑。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36萬元現金放置在台北車站置物櫃,已達該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即屬詐欺取財既遂,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無疑。

㈣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強」、「TREEXCHANGE」、「Hector」、「猴子金庫」、「奕翔」、「立偉」、「築夢人生」及「宇智波佐助」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移送併辦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移送併辦部分)、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 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合於上開減 刑之規定。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詐欺之被害人之現金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業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及並未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紙及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屬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見本院卷第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查被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而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7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泓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5時30分前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強」、「TREEXCHANGE」、「Hector」、「猴子金庫」、「奕翔」、「立偉」、「築夢人生」及「宇智波佐助」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甲○○擔任提款車手。
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TREEXCHANGE」、「Hector」、「猴子金庫」、「奕翔」、「立偉」、「築夢人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7日15時30分前之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訊息,並向丙○○佯稱所投資之虛擬貨幣總獲利可達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惟因未於時限內回答交易所詢問之問題,需繳交36萬元保釋金,否則帳戶會被凍結之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三重頂崁店面交,甲○○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在上揭超商交付36萬元現金予甲○○。
甲○○取得36萬元現金後,將前揭現金放置在臺北車站置物櫃,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丙○○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4時前之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訊息,並向乙○○佯稱所投資8萬元之虛擬貨幣已獲利189萬元,因操作錯誤,需再投入26萬元升級為VIP會員方能解鎖帳號之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7月27日20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青蔥店面交。
警員於上揭時、地在場埋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派遣前來向乙○○面交之甲○○,並於甲○○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供乙○○填寫之際,上前逮捕甲○○而詐欺取財未遂,另當場扣得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紙、手機1支。
二、案經丙○○、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於112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三重頂崁店,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36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坦承於112年7月27日20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青蔥店,與告訴人乙○○面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明修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7月27日19時許,自臺北車站搭乘證人蔡明修駕駛之車輛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青蔥店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現場監視器影像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與「阿強」、「TREEXCHANGE」、「Hector」、「猴子金庫」、「奕翔」、「立偉」、「築夢人生」及「宇智波 佐助」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紙、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併辦意旨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310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5時30分前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強」、「TREEXCHANGE」、「Hector」、「猴子金庫」、「奕翔」、「立偉」、「築夢人生」及「宇智波 佐助」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甲○○擔任提款車手。
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TREEXCHANGE」、「Hector」、「猴子金庫」、「奕翔」、「立偉」、「築夢人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7日15時30分前之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訊息,並向丙○○佯稱所投資之虛擬貨幣總獲利可達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惟因未於時限內回答交易所詢問之問題,需繳交36萬元保釋金,否則帳戶會被凍結之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三重頂崁店面交。
甲○○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在上揭超商向丙○○收取36萬元現金。
甲○○取得36萬元現金後,將前揭現金放置在臺北車站置物櫃,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丙○○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672號卷)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照片。
㈢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672號案件向貴院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廉股)以112年度訴字第34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經查:本案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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